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初292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 负责人:***,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营业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营业部员工。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3357957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铁河村牌楼湾。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何又平,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营业部)与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公司)、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生物公司)、***、***、***、***、***、何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科公司、东方生物公司、***、***、***、***、何又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众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980万元及截止2020年1月6日产生的期内利息4,495,942.53元,本息合计94,295,942.53元;二、判令被告众科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89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月利率5.437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未偿付的期内息4,495,942.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月利率5.4375‰)计算];三、判令被告东方生物公司对被告众科公司所欠贷款本金8980万元、期内息4,495,942.53元及2020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应付的罚息、复利在最高额9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共同对被告众科公司所欠贷款本金8980万元、期内息4,495,942.53元及2020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应付的罚息、复利在最高额9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何又平、***、***共同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6号、8号1-3层抵押房产的拍卖、变价款在最高额100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原告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众科公司建立信贷关系并延续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众科公司发放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了保证贷款的清偿,原告与被告东方生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020016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方生物公司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众科公司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各类融资在990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和配偶***共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0020016000V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众科公司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各类融资在990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还与被告***、***、***、何又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0020014003I和D0020016001R的两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编号D0020014003I《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夫妻、***与何又平夫妻、***与***夫妻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6号、8号1-3层房产,为被告众科公司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各类融资在680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武房他证硚字第××号他项权证。2016年1月因被告众科公司申请增加融资规模,原告再次与被告***、***、***、何又平、***、***签订了编号D0020016001R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6号、8号1-3层房产的顺位抵押手续,约定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众科公司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各类融资在328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武房他证硚字第××号他项权证,武房他证硚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两份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权证权利价值合计10800万元。《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完他项权证后,原告与被告众科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体如下:1、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众科公司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1P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众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发放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购买建筑原材料。该合同项下贷款分为三笔借据发放,借据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2000万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2000万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2000万元。2、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众科公司签订编号B0020016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众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4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发放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支付材料款,借据日期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2400万元。3、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众科公司签订编号B0020016004C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众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8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发放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购买建筑原材料,借据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580万元。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金额共计898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贷款期间执行固定利率,采用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还款方式,每月21日为还息日。如贷款出现逾期及期内利息未偿付则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8980万元陆续发放到位后,因被告众科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到期贷款,2017年请求将8980万元贷款办理展期和延期,情况如下:1、贷款金额6000万元、编号B0020016001P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1P-01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1P-02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1P-03的《借款延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1P-04的《借款延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1P-05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1P-ZQ06的《借款展期合同》,将原为2017年2月16日、2月17日到期的共计6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办理延期至2020年1月6日,其中编号B0020016001P-05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月利率3.625‰),逾期利率按6.525%(月利率5.4375‰)执行。被告东方生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延期合同》上签章(签名),确认继续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贷款金额2400万元、编号B0020016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分别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26-01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26-02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26-03的《借款延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26-04的《借款延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8年12月8日)、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26-05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6月8日)、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26-ZQ06的《借款展期合同》,将原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的2400万元贷款办理延期至2020年1月6日,编号B00200160026-05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月利率3.625‰),逾期利率按6.525%(月利率5.4375‰)执行。被告东方生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延期合同》上签章(签名),确认继续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金额580万元、编号B0020016004C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4C-01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4C-02的《借款延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4C-03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4C-04的《借款展期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B0020016004C-ZQ05的《借款延期合同》,将原到期日为2017年5月31日的5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办理贷款延期至2020年1月6日,编号B0020016004C-04的《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月利率3.625‰),逾期利率按6.525%(月利率5.4375‰)执行。被告东方生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延期合同》上签章(签名),确认继续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展期合同、延期合同于2020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众科公司未履行8980万元贷款本金及期内息4,495,942.53元的还款义务,被告东方生物公司、***、***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还款责任,被告***、***、***、何又平、***、***也未与原告就代偿还款等事宜进行协商。截至2020年1月6日,上述贷款欠还本金8980万元,欠还贷款期内利息4,495,942.53元,本息合计94,295,942.5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汉口银行营业部的起诉予以认可,愿意积极筹备还款事宜。 被告众科公司、东方生物公司、***、***、***、***、何又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汉口银行营业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众科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汉口银行对保书》、《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延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欠息凭证等。经质证,被告***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汉口银行营业部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汉口银行营业部所诉事实属实。 另查明,截至2020年1月6日,众科公司还欠汉口银行营业部贷款逾期罚息488,287.5元,复利24,446.6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案涉抵押房地产已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汉口银行营业部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众科公司发放了8980万元贷款,经过展期、延期,贷款到期后,众科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于汉口银行营业部要求众科公司偿还8980万元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贷款债务形成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数额未超出最高额度范围。对于汉口银行营业部要求东方生物公司及***、***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众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对***、***、***、何又平、***、***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汉口银行营业部诉请的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仅有交纳诉讼费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偿还贷款本金8980万元; 二、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截止2020年1月6日的贷款期内利息4,495,942.53元、逾期罚息488,287.5元、复利24,446.69元; 三、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898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合同期内未偿付的利息4,495,942.53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月利率5.4375‰)计算]; 四、被告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9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对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9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被告***、***、***、何又平、***、***共同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6号、8号1-3层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号、武房他证硚字第××号)的拍卖、变价款在最高额100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80元,由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何又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