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398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检,***,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沙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33579574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9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享有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买卖合同对价款)556995.00元。2020年7月17日,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同时向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催要,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信息、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当事人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回执单各一份。 拟证明:2020年7月17日,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556995.00元全部转让给***,同时向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三、《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十份。 拟证明: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8月,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376995.00元(合同对价款)的事实; 证据四、***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截图九份。 拟证明:***催要欠款及***同意还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 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者之间有交叉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向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原材料,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9月7日,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1376995.00元(合同对价款),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此款。经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还款共计820000.00元,其中向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400000.00元,向***还款420000.00元(抵充***享有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委托***代其向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余下合同对价款556995.00元,但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7月17日,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协商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556995.00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并自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同时向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催要,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556995.00元(合同对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与案外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具备债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该协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具备依法成立的要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认定该协议成立,为有效合同。二、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556995.00元(合同对价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催要此款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556995.00元全部转让给***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属于不可撤销之债。即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定而产生。故***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请求,于法有据。四、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给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受理且***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合同价款人民币556995.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9月29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7.00元,由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