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和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和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青菱乡***特**(汉阳造纸厂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和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上诉人汉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汉和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汉和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臆断法律事实。1、案涉项目系实际施工人挂靠众科公司承建,众科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具体细节不够了解,在收到法院传票后通知了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准备材料积极应诉。因实际施工人并非专业人员,开庭时未能备齐授权手续,申请庭后补交,而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直接缺席审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查明“该涉案高速公路工程已于2019年1月31日建成通车”,并以此认定众科公司付款条件已满足。案涉高速公路项目分为多个标段,从双方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备忘录可见众科公司截止目前仍在施工。如果双方合同所涉标段在当时就已竣工结算,在该备忘录中就不会说等待众科公司与业主竣工结算并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再支付混凝土货款。3、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2019年11月25日备忘录的承诺,众科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竣工结算款后,一定会依约履行自身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仍在施工,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众科公司不存在违约。 汉和顺公司辩称,**市政府工作报告显示,案涉项目武深高速**段已于2018年底建成通车。根据《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政府工作报告具有公信力,报告显示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底建设完成,全线通车,因此应将该高速公路通车时间视为沿线房建工程竣工日期。众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科公司支付货款1000752.5元;2、判令众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75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85291.2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众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汉和顺公司与众科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深圳高速公路**段沿线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众科公司因承建**至深圳高速公路**段沿线房建工程向汉和顺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量结算,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汉和顺公司审核并签收确定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8日双方指派专人按月供应量进行复核统计,并办理结算手续;货款支付时间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上月供应货款70%,余下30%,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所有供应货款;违约责任,众科公司未按合同的规定向汉和顺公司支付货款,汉和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汉和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众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深圳高速公路**段沿线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由其委托代表人**为签名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1日,汉和顺公司与众科公司的经办人**为签订一份对账单,双方确认汉和顺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累计向众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价值为5518495元,应核减金额155730元,众科公司累计向汉和顺公司支付货款3922012.5元,众科公司尚欠汉和顺公司货款1440752.5元未付。 2019年8月22日,汉和顺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19年11月25日,众科公司向汉和顺公司出具一份《备忘录》,载明:2016年12月20日,众科公司与汉和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确定汉和顺公司向众科公司位于洪山区***的**至深圳高速公路**段沿线房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对账确认,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汉和顺公司向众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总方量15348,金额为5518495元,其中,需调减金额155730元,众科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922012.5元,剩余欠付金额为1440752.5元;由于汉和顺公司已经起诉,众科公司承诺,众科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竣工结算款后或者此结算可以由业主代付情况下,积极配合向汉和顺公司支付以上欠款,众科公司向汉和顺公司支付8920元诉讼费,诉讼费发票(金额17842元)由汉和顺公司交付众科公司,汉和顺公司在收到款项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众科公司在该《备忘录》上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汉和顺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做出(2019)鄂0111民初8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汉和顺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1月23日,众科公司向汉和顺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 该涉案高速公路工程已于2019年1月31日建成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汉和顺公司与众科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深圳高速公路**段沿线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因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众科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汉和顺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也加盖其公章,故应认定众科公司为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汉和顺公司、众科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汉和顺公司依约为众科公司供应了总价值5518495元的混凝土,众科公司在2019年6月21日前向汉和顺公司支付货款3922012.5元;根据汉和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众科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汉和顺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众科公司现在实际尚欠汉和顺公司货款1000752.5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对汉和顺公司要求众科公司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00075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众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所有货款,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31日实际建成通车,已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众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汉和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付汉和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407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407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100075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众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汉和顺公司货款1000752.5元;二、众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和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407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407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100075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汉和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众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科公司提交了**市武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和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工作,付款条件未成就。汉和顺公司对指挥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具体位置。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众科公司未提交照片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众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有异议,本院在后进行论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市武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称,该项目**段沿线房建工程施工由众科公司承建,于2016年10月签订合同,于2016年11月开工,于2019年4月实体完工,现正在办理工程结算,已提交“三位一体”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结算资料,截止2020年10月尚未完成结算工作。 本院认为,因众科公司与汉和顺公司对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剩余应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众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每月支付上月供应货款70%,余下30%,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所有供应货款。一般来说,工程竣工验收是办理竣工结算的前提,众科公司提交的项目指挥部证明中载明目前正在办理结算手续,表明该工程已竣工,这与汉和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已建成通车,并据此认定众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众科公司提出的关于项目未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汉和顺公司在此前提起的诉讼中收取众科公司作出的备忘录后撤回起诉,表明其当时同意众科公司暂缓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变更此前约定的付款期限,汉和顺公司也未向众科公司作出同意免除众科公司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依协议仍享有请求众科公司及时支付货款的权利。众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已依备忘录变更货款支付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4元,由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