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和农产品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3016号 原告:湖北中和农产品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黄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和农产品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和公司)与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众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科公司返还中和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85788.6元;2.案件受理费由众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众科公司通过竞标获得承接江汉平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期一标段(4-11#楼)工程的承包权。2020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审计金额与送审的结果相差额5%以上的部分,审计费用按20%的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建后,被告报送的工程量为58507880.01元,审计机构最终审计的工程量仅为51003543.02元。相对被告报送审计的工程量审减少了7504336.99元。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审减差额5%以上的部分即4578942.99元的审计费,按20%额度915788.6元,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系事后审计,在未审计时,原告已将51003543.02元工程款支付完毕,而对上述915788.6元未作扣减。经催告,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仅汇付给原告23万元,欠付685788.6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众科公司未作答辩。 中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众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和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付款票据及付款明细复印件、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能证明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审减金额7504336.99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众科公司通过竞标获得承接江汉平原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二期一标段(4-11#楼)工程的承包权。2020年12月1日,中和公司与众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审计金额与送审的结果相差额5%以上的部分,审计费用按20%的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建后,中和公司已支付众科公司全部工程款。因众科公司报送的工程量为58507880.01元,审计机构最终审计的工程量仅为51003543.02元,相对众科公司报送审计的工程量审减少了7504336.99元。为此,中和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915788.6元(超出审减差额5%以上的部分即7504336.99元-58507880.01×5%=4578942.99元的审计费,按20%额度计算,4578942.99×20%=915788.6元),众科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中和公司支付230000元。中和公司还应向众科公司催讨剩余685788.6元(915788.6元-230000元=685788.6元)。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和公司向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审计费为4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中和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85788.6元。根据中和公司与众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审计金额与送审的结果相差额5%以上的部分,审计费用按20%的比例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条款系对涉案工程审计费用负担的约定。本案中,中和公司向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审计费为420000元,根据双方对于审计费用负担的约定,该420000元应由众科公司负担,中和公司先行负担的,中和公司可以要求众科公司返还工程款420000元,扣除众科公司已经支付的230000万元,众科公司还应返还中和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对于中和公司要求众科公司返还工程款685788.6元的诉请,因超出中和公司实际垫付的审计费范围,且中和公司取得超出实际支出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中和农产品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8元,减半收取5329元,由原告湖北中和农产品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3元,由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