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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71号(兴业国际)1号楼/**1-2层1商室0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142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江岸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上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武汉江岸区永红村还建用房建设项目H1、H2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涉案建设工程武汉江岸区永红村还建用房建设项目H1、H2地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