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03执17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26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林子晗,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0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收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
本院自2020年4月24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名下的传统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及房地产登记等财产信息,除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因被执行人长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对其进行执行惩戒。
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短信会商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立亭
审判员  曹克正
审判员  荆 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顺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