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799号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260号1幢5楼。
法定代表人:林子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刘晓青,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庆安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自庆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欢、刘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自庆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创公司支付中自庆安公司货款132000元;2.判令华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自庆安公司和华创公司2016年10月签订《木兰沟项目103机型CMS在线状态监测及塔筒晃度系统合同》,合同总金额132000元,合同内容:中自庆安公司向华创公司提供风力电站项目在线运行及塔筒晃度监测系统,含软硬件以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该项目2018年3月16日安装完毕并经华创公司验收合格。后华创公司未向中自庆安公司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经中自庆安公司多次催款,华创公司一直不予回应。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一、中自庆安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保函义务,华创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双方签署的《木兰沟项目103机型CMS在线状态监测及塔筒晃度系统合同》第5.3.3条约定:“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可见,华创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10%的前提是中自庆安公司向华创公司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本案中自庆安公司至今尚未履行提供保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沈阳华创有权行使抗辩权,待中自庆安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函义务后,华创公司支付剩余10%即13200元的尾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自庆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木兰沟项目103机型CMS在线状态监测及塔筒晃度系统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华创公司违约的合同依据。2.状态检测验收报告,证明:中自庆安公司提供的货物通过华创公司验收合格。3.发票,证明:中自庆安公司向华创公司提供了全额发票。
被告华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中自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中自庆安公司未按约履行该合同第5.3.3条约定的提供保函的义务,华创公司有权在剩余10%的合同价款范围内行使抗辩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验收报告并无华创公司盖章。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自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中自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中自庆安公司作为卖方、华创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木兰沟项目103机型CMS在线状态监测及塔筒晃度系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3.2万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1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货一个月,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设备总价的80%作为到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
另查明,中自庆安公司已向华创公司提供货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中自庆安公司陈述其并未向华创公司提供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
本院认为,中自庆安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华创公司对尚欠中自庆安公司货款132000元以及该款90%即1188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10%货款,合同约定为系设备质量保证金,中自庆安公司应当在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华创公司方予支付。本案中,中自庆安公司明确其尚未依照该条合同约定提供银行保函,故其对剩余10%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华创公司对此所提抗辩意见成立。综上,对中自庆安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自庆安公司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8800元。
二、驳回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4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思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