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22民初3474号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庆安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各个风力电站项目提供在线运行监测系统,含软硬件以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现各个合作项目均已经安装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的方式核算得到被告欠原告货款1917395元。2018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其中《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项目》合同签订地在青岛,此合同被告欠原告92万元,已于2019年9月17日在青岛市北法院立案,综上,截止起诉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7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97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欠付货款为质保金,根据合同5.3.4款的约定,在原告提供三年期合同设备总价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银行保函后,被告支付下剩质保金。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如下证据:
豫西燕山项目在线监测系统供货合同一份、宋家窑项目在线状态监测系统供货合同一份、瓜洲北大桥项目CMS振动在线监测系统、塔筒晃度监测系统供货合同一份、发票8张、往来款项征询函一份、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账目往来明细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豫西燕山项目、宋家窑项目、瓜洲北大桥项目供货合同书,三份合同供货总金额为66349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037505元,现在尚欠原告59739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合同第5.3.4款约定,在原告提供三年期合同设备总价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银行保函后,被告支付下剩质保金。
被告除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不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起,原、被告签订了《豫西燕山项目在线监测系统供货合同》、《宋家窑项目在线状态监测系统供货合同》、《瓜州北大桥项目CMS振动在线监测系统、塔筒晃度监测系统供货合同》,三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各个风力电站项目提供在线运行监测系统,含软硬件以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现各个合作项目均已经安装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通过询证函的方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17395元。2018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其中《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项目》合同签订地在青岛,此合同被告欠原告92万元,已在青岛市北区法院立案审理。截止起诉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7395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豫西燕山项目在线监测系统供货合同》、《宋家窑项目在线状态监测系统供货合同》、《瓜州北大桥项目CMS振动在线监测系统、塔筒晃度监测系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的各个风力电站项目提供在线运行监测系统,含软硬件以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通过询证函的方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1739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97395元,按合同约定为质保金。对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三年期合同设备总价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银行保函,被告支付下剩质保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即质保金,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597395元,同时,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提供三年期合同设备总价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银行保函。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7元,由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百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新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