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2民初3475号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洪健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