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1033号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26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林子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女,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53号华乐大厦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张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198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华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2190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经原告与第三方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协商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将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作为中间商,背靠背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大唐新能源富川龙头风电项目》等四个项目(该四个项目早已安装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的被告作为付款人的债权直接转移给原告,合同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的各个风力电站项目提供在线运行监测系统,含软硬件以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原告取得相应的债权后经催款,被告一直不予回应,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1904.6元。
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中国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华南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数额及履行方式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未在原告邮寄债权转让出示的快递单所载地址办公,EMS没有签收手续,该转让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二,被告对中国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华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数额(案涉合同的债权数额)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中国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华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权数额不予认可,一是欠款总额有误,二是有大量款项属于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对中国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华南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相应的其受让债权的一方也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提前履行债务,三是相应工程的质保期未过,且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应用于修复和维护,其数额不仅无法确定,而且还在不断减少耗损过程中,因此对该不确定债权中国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华南有限公司无权转让。自然原告也无权向被告在本案中主张,除非被告与中国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华南有限公司的债权得到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否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文件中出具了状态监测系统验收报告,其用户名称和最终的盖章单位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与中国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华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10%的质保金,该质保金需在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原告提供三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保函,由中国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华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同时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之日起5年,在案证据没有证明该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华南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合法的债务抵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分别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法定地址和被告的工商登记的地址、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收取技术资料的地址,但被告在相应地址都没有相应的接收人员,所以没有收到。现在第三人又打印了两份转让通知书,一份交给法院留存,另一份当庭转交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鉴于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振动检测及塔筒晃度检测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11WEMEHN4002NX0024CN】、【14WEMEHN4002NX0032CN】、【14WEMEHN4002NX0034CN】、【16WEMEHN4002NX0001CN】,前述合同项下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欠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货款共计550070元,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欠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合同货款3814000元;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向原告采购风机振动监测系统及塔筒晃度检测系统等设备,与原告签订6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1WEMEHN4002NG0029CN】、【14WEMEHN4002NG0033CN】、【14WEMEHN4002NG0035CN】、【16WEMEHN4001NG0019CN】、【15WEMEHN4002NG0067CN】、【16WEMEHN4002NG0002CN】,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应付原告剩余合同货款4107038.6元。原告与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确认,原告同意受让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对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中的4107038.6元及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原告直接向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行使,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向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双方确认,原告同意以受让的债权抵销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对原告的同等数额的合同债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明细中载明,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四份合同中剩余债权均为合同质保金,其中编号为11WEMEHN4002NX0024CN合同(项目名称为广西富川龙头一期+在线监测系统)中,被告未付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120970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为118550.6元;编号为14WEMEHN4002NX0032CN合同(项目名称为山东邹城+振动在线监测系统及塔筒晃度检测系统)中被告未付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171600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为161304元;编号为14WEMEHN4002NX0034CN合同(项目名称为金岭二期+振动在线监测系统)中被告未付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165000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为155100元;编号为14WEMEHN4001NX0018CN(项目名称为济南长清二期项目振动在线监测系统及塔筒晃度检测系统)合同中被告未付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92500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为8695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见证下,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由广州速递公司以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的驻地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236号寄送,收件人为姚素亚。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10739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曾经与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签订6份采购合同,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向原告风机振动监测系统及塔筒晃度检测系统等设备,合同编号为【11WEMEHN4002NG0029CN】、【14WEMEHN4002NG0033CN】、【14WEMEHN4002NG0035CN】、【16WEMEHN4001NG0019CN】、【15WEMEHN4002NG0067CN】、【16WEMEHN4002NG0002CN】,其中前4份合同中约定设备的业主为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
还查明,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曾经与被告就广西富川龙头一期在线监测系统、山东邹城振动在线监测系统及塔筒晃度检测系统、金岭二期振动在线监测系统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采购风机振动监测系统及塔筒晃度检测系统等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法定地址为“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236号”;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就济南长清二期项目振动在线监测系统及塔筒晃度检测系统签订采购合同,后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作为购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在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分别为:1.广西富川龙头一期项目合同约定为: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稳定运行1年无重大质量问题支付;2.山东邹城项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买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3.金岭二期项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买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4.济南长清二期项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买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
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与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签署的《状态监测系统验收报告》,广西富川龙头一期项目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被告验收;山东邹城项目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被告验收;金岭二期项目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验收;济南长清二期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验收。
另查明,第三人当庭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没有授权为由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受让的债权。第三人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按照与被告约定的被告的法定地址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被告抗辩不在合同载明的地址办公未收到,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就其变更住址通知债权人,且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关合同的付款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受让的债权为质保金、质保期未届满、数额因维修而不能确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合同中的设备均已经通过验收,最后一批设备的验收时间到原告起诉时也已经满2年,符合被告与第三人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受让的债权。另外,除广西富川龙头一期项目质保金不需要原告开具银行保函之外,原告应当根据第三人中水电物资华南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银行保函。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21904.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3354元、期限为3年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的金额及担保期限最终日期分别为:山东邹城项目为161304元、2020年12月11日,金岭二期项目为155100元、2021年1月16日,济南长清二期项目为86950元、2022年6月30日,如被告超过此期限未付款,则原告无需再出具相应金额的银行保函)。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蒋旭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