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1032号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26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林子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女,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经原告同意第三方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将《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项目合同》中的买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合同总金额1320000元,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风力电站项目提供在线运行及塔筒晃度监测系统,含软硬件以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该项目2017年6月27日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从未回应。
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本项目货物已经提供完毕并调试完毕,但未通过240验收,本项目尚欠原告92万元,数额是正确的,其中质保金13.2万元尚未到期。到期未付货款为78.8万元没有按时支付,是因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CMS振动在线监测系统、塔筒晃度监测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提供上述监测系统软硬件,合同总价款132万元,双方约定,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按照1:8:1的方式支付,合同生效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货并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卖方提供收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2周内支付卖方总价的80%作为到货款,卖方需在货到三日内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该剩余价款。关于调试和验收双方约定,整个安装和调试过程须在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进行;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在风场随同买方和风场进行的240验收同步进行,验收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24个月内,如因买方原因未能对合同设备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视为通过初步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不管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设备最后一台初步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12个月后15天内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但前提是卖方应解决买方在此期间提出的索赔;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货到后6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设备,并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在原告出具的载明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内容为全部系统安装并均已达到相应合同技术要求的验收报告上的“用户单位盖章”和“验收方签字”处加盖了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工程运保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向承担买方的义务,及按照原告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即合同总价款的10%是否已届清偿期。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货款在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于2017年6月27日经过设备使用方的验收,因此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被告主张该验收报告不是240验收,不能证明设备稳定运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剩余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时开具金额与质保金相同的银行保函。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中自庆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2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2000元、期限为3年的银行保函。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