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704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0047。

法定代表人:周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曦,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然,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兴潼大道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980442Y。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宴谊,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司)、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潼南规自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航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中航建司支付工程款822769.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22769.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潼南规自局在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中航建司与原潼南县规划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航建司承建潼南县展览馆工程项目。2012年12月13日,中航建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对中航建司承建的以上工程项目中的安装部分进行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施工的安装部分工程造价审定为3674842元,中航建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822768.39元。***认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中航建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潼南规自局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航建司辩称,同意***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为2669011.49元。2019年6月27日,中航建司与***、付志华签订了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中航建司无须直接向***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潼南规自局辩称,潼南规自局不是***的合同相对人,潼南规自局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潼南县规划局与中航建司签订潼南县展览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潼南县规划局将潼南县展览馆工程项目发包给中航建司。2012年12月13日,中航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展览馆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23%的管理费,税金、个税以及甲方上缴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收到的工程款扣税、费后划入到乙方账户上,乙方每次收款时必须向甲方缴纳应缴纳的管理费。

2016年1月28日,中航建司、***就潼南县展览馆工程签订工程劳务(***班组)结算明细表、结算确认书,载明双方结算金额2669011.49元,在结算明细表中还载明有劳务管理费“-822768.39元”,备注为劳务结算价×0.23的内容。

2019年6月27日,中航建司(甲方)与***、付志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对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结算金额、付款情况进行了梳理,具体项目包括招商花园N5地块项目、潼南县展览馆项目、高新区第一实验小学项目、罗中立美术馆暨四川美术学院项目、嘉陵厂整体迁建项目二标段通风工程、綦江县横山场镇供水工程、嘉陵厂整体迁建项目五标段,其中乙方应退还甲方的金额合计为1613136.18元,甲方尚欠乙方的金额为223661元。双方在该协议中对乙方所涉的对外债务问题也进行了梳理,确认乙方在该协议签订前因合作项目对外尚欠材料款、设备款等共计543841元,甲方愿意在该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先行向相应供应商、设备商等直接支付。乙方确认并承诺甲方在代为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欠款543841元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关联单位(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总包方等)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应自行解决与管理人员、劳务班组及工人、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专业分包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协议中还载明,该协议中载明的所涉全部项目,无论甲乙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与生效。签订该协议当日,谭先云、付志华填写了付款审批单9份,合计金额349741元,中航建司委托刘敏分别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另查明,付志华未参与潼南县展览馆建设项目。2015年4月13日,原潼南县审计局就潼南县规划展览馆工程预算执行情况(结算)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审定金额3674842元,该审计报告中载明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潼南县展览馆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结算明细表、结算确认书、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航建司、潼南规自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从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情况看,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可以认定***承包的安装工程质量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中航建司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结算,确认以2669011.49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又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就已付款项,欠付款项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无论是2016年1月28日所办理的结算确认书,还是2019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对既存合同的清理和结算,具有单独的效力,不因案涉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结算确认书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仍依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主张以结算明细表中所载明的4156364元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该金额系中航建司与潼南规自局之间的结算金额,并非中航建司与***所办理的结算金额。该金额在结算明细表中出现的原因系作为中航建司、***办理结算的依据之一,并非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数额。况且,在2019年6月27日的协议书中,双方也就结算金额2669011.49元再次进行了确认。另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822768.39元,该金额与结算明细表中备注为劳务结算价×0.23的扣款项数额一致。***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中航建司也未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扣除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明细表中已经参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扣除了23%的管理费,可以认定管理费已由建筑施工企业实际取得。***作为未取得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严禁作为承包人参与工程建设,其以交纳管理费的方式换取分包工程的机会,该管理费的支出具有不法性,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应以不得请求返还为原则。

综上,***关于822768.39元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所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就发包人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需以工程款主张成立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7.68元,减半收取计6013.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亚男

书 记 员 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