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建设村4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杨丰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谷路39号1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邱火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泰溢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
上诉人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7055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人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7055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其系诉争票据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其主要办事机构为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92号1幢恒大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为本案实质上属于涉及恒大集团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通知精神,本案应由广州中院集中管辖,本案原告选择性地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系恶意回避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沈阳泰溢格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沈阳泰溢格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包括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原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被上诉人行使质权,但承兑人未能按期兑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上诉人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上诉人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由,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二上诉人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即沈阳泰溢格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系票据纠纷,其系诉争票据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其主要办事机构为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92号1幢恒大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实质上属于涉及恒大集团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通知精神,本案应由广州中院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向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属集中管辖案件情形,故上诉人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