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谷路39号14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邱火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艾克洋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63-8号(1-8-1)。
法定代表人:杨晓庆。
原审被告:重庆恒宜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政通路(刘家坝)88号。
法定代表人:彭善荣。
上诉人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6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法院指定管辖的通知精神,本案属于涉及恒大集团的诉讼案件,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系恶意回避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要求,不利于统一处置恒大资产,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精神相悖。
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沈阳艾克洋菲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故原审法院确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案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