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全丰航空植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杨东方、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安阳全丰航空植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市西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辉,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敏,肇庆市端州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全丰航空植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女,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西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仅作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唯,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安阳全丰航空植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西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辉、邓莉敏、上诉人***、上诉人安阳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张月萍、被上诉人肇庆西大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连带赔偿因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所在原公司,以下简称华农研究院)违约给区政府造成的资金损失350万元,利息203422.92元,合计3703422.92元(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7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至***、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应对区政府承担清偿责任。(一)华农研究院未能完成与区政府签订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与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事项,年度考核未达考核目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未能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考核目标。2016年6月3日,区政府与华农研究院签订《合作协议》,就建设华南农用无人机研发生产基地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华农研究院的股东为***、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该《合作协议》约定,区政府每年分阶段支付华农研究院经费500万元,华农研究院须建立起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农用无人机新型研发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研发人员,每年在发明专利、科技成果需达到一年要求,实施周期3年。其中对2016年度的目标,双方约定如下:“(1)指标一:华农研究院需引进农用无人机制造生产企业1家以上,引进企业的农用无人机年产能力达2000架以上;(2)指标二:华农研究院的研发团队应包括3个以上(高级工程师)教授,5个以上博(硕)士研发人员;(3)指标三:申报国家、省、市级2个以上的科研项目;(4)指标四:协助开展培训农用无人机驾驶员50人次以上;(5)严格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配合区政府监督检查。”合作协议签订后,2016年7月21日,区政府的部门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支付财政资金350万元给华农研究院,而华农研究院却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上述考核目标,已构成违约。2.未能完成“无人机田间风场检测装置与检测方法研究(以下简称无人机风场检测)”项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无人机风场检测项目由肇庆市端州区科学技术局与华农研究院签订《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由华农研究院负责对该项目的研发,但根据2018年8月6日“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计划项目终止结题专家组评估意见表”的评估意见,该项目华农研究院也未能完成,并且建议终止结题该项目。3.华农研究院未履行专款专用义务,资金支出和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第2条第6款约定:乙方(华农研究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扶持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并积极配合甲方(区政府)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无人机风场检测项目”的终止结题评估显示,华农研究院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存在重大问题,未尽到专款专用的义务,已严重损害区政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华农研究院既未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考核目标,也未能完成具体的“无人机风场检测项目”研发,已构成违约,且资金的支出和管理存在重大的问题,已严重损害区政府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华农研究院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因华农研究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华农研究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由于华农研究院无法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任务目标,亦不能完成“无人机风场检测项目”,经评估,所研发的项目未获得经济效益,缺乏开展持续技术研发必备的基本条件。2018年6月26日,华农研究院复函区政府,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将华农研究院所有的两辆车辆过户给区政府,但华农研究院并未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农研究院因其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华农研究院应对区政府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合同解除后,华农研究院股东(即***、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违法清算,并擅自处理华农研究院资产,致使区政府债权未获清偿,***、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区政府债权无法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清算组成立违法。2018年底至2019年初,在未通知区政府的情况下,华农研究院股东***和安阳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华农研究院进行清算注销。根据《西江日报》的公告内容,华农研究院的清算组由***和安阳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组成,这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本案中,华农研究院的清算组本应由***、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组成,但根据《西江日报》显示,其清算组成员由***和安阳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成,已违反法律规定。2.未按清算程序通知债权人违法成立的清算组,在组织清算时,仅仅在《西江日报》上进行公告,且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区政府的债权未能及时申报而无法获得清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3.清算组成员依法对区政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华农研究院清算组既未履行通知义务,又未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且擅自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区政府债权未能及时申报受偿,清算组成员即***、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公司应对区政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按照《合作协议》“三、资金拨付”“甲方于次年1月底前对乙方上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审定合格后,于次年支付下一年工作经费。”按照《关于对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的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属于《合作协议》的一部分,应具有与《合作协议》同等的效力。而根据《关于对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的工作方案》“三、工作制度安排”详细如下:1.制定考核评价工作方案,呈报区政府;2.区政府同意通过后,开展考核工作;3.开展考核工作;4.形成考核报告,呈报区政府;5.区政府同意通过后,划拨研究院2017年度工作经费。按照《合作协议》和工作方案的上述内容可知,区政府的“审定合格”、“同意通过”,才是项目验收是否合格的最终结论,即由区政府组织的《肇庆市端州区科技项目终止结题专家组评估意见》才是项目完成情况的结论。一审判决提及加盖有肇庆市端州区商务局印章的《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与加盖有肇庆市端州区科学技术局印章的《科技项目计划项目指标完成进度中期检查意见》都并非区政府的最终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华农研究院完成2016年度指标,履行合同义务的最终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农研究院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未尽到专款专用的义务,以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华农研究院股东违法清算,擅自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区政府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各股东应对区政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区政府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安阳全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华农研究院与区政府及区科技局分别签署了协议,已经全面履行,达到约定的任务目标,所以应当驳回区政府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
***口头答辩称,与安阳全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肇庆西大资产公司书面答辩称,1.区政府提出的违约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根据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2016年安排工作经费350万元,主要用于乙方筹办费用和2016年运作费用。据此可知,该笔资金的性质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资,而是属于招商引资行为的赠与奖励性质,而乙方在随后二年时间里,正常开办运营公司,资金使用用途合法,因而对350万元资金的使用没有违约。一审判决基本合理,区政府主张债权及资金返还、利息赔偿是没有依据的。2.区政府对清算财产没有合法权利。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除土地和建筑物等由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外,乙方运营形成的有关资产均为乙方资产。显而易见,清算财产中包括二台汽车和植保无人机一批,不是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而是乙方在运营中形成的固定资产,根据协议约定,应为乙方资产。甲方对此清算财产并无合法权利。一审作出判决是基于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在互不追究责任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向甲方返还主要清算财产。但在返还财产过程中,甲方怠于履责接收,致使财产损耗,一审法官根据财产的折旧价值确认***、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赔偿责任49.75万元及利息费用和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查明判决的实物财产仍有物可查。综上所述,本案中合同乙方(华农研究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清算程序合法有效,区政府债权人身份不能成立,无权主张35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返还,无权对研究院公司的公司清算财产主张债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区政府承担。如果区政府同意庭外和解,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愿意协调另两方股东,就合同解除时公司同意返还的物品进行交接。
安阳全丰公司及***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区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区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结果超出了区政府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区政府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范围审理和裁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区政府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连带赔偿因华农研究院违约给区政府造成的资金损失3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3422.92元”。区政府主张华农研究院违约行为系指“未完成2016年度考核目标、未能完成无人机风场检测项目、未履行专款专用义务资金支出及合法性有问题”。区政府主张赔偿资金350万元,系指区政府投入到华农研究院的支持赞助费用350万元。也就是说,区政府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根本没有对双方在2018年6月26日达成解除合作协议合意时华农研究院同意返还的两部车辆(或其变现价值)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区政府诉讼请求主张是其投入的扶持资金35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华农研究院不存在违约故不应赔偿;对于华农研究院和安阳全丰公司、***在合作协议解除后认可同意返还给区政府的两部车,因区政府未对该项内容提出主张和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将上述资产折价返还赔偿给区政府明显不当,属于超范围审理和裁决。二、华农研究院名下的“新型智能悬浮植保机”是属于华农研究院的合法资产,并不属于区政府所有;在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达成解除合作协议合意时华农研究院没有同意将该项资产返还或赔偿给区政府,故一审判决判令对该项资产折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区政府与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项内容:“除土地和建筑物等由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外,乙方运营形成的有关资产均为乙方资产”。而华农研究院名下的“新型智能悬浮植保机”是该公司成立后在运营过程中自行合法购买的固定资产,该植保机根本不属于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同时,在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时,无论该项资产是否已经实际全部损耗,因华农研究院从未同意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将该项资产返还或赔偿给区政府,故一审判令折价赔偿上述费用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认定华农研究院清算不当导致区政府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有违常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农研究院在清算时是在“西江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虽然该报纸不是省级报纸,但“西江日报”系肇庆市委的机关报,而区政府作为肇庆市下属区级人民政府,完全处于西江日报正常覆盖范围内。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的本义是:只有未在全国或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才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一方面华农研究院清算过程中一直与区政府联系要求其接受两部车但未果,根本不存在未告知的情况;另一方面,区政府作为肇庆市区级人民政府,如果说刊登在肇庆市委机关报上的清算公告看不见,反而刊登在广东省省级报刊上就能看见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上述在地级市报刊刊登清算公告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因区政府与华农研究院属于同一地级市行政辖区,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同一区域的债权人丧失申报债权机会,故不应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安阳全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区政府口头答辩称,1.针对安阳全丰公司及***的上诉理由,一审期间我方主张的赔偿资金没有矛盾,政府提出350万元赔偿是因为***、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区政府要求***、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赔偿区政府损失3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是存在过错的,至于以什么方式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与一审诉讼请求不存在矛盾;2.区政府认为华农研究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算,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正确,区政府在上诉状对此也有陈述。
肇庆西大资产公司答辩称,同意安阳全丰公司及***的上诉意见。
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连带赔偿因华农研究院(系***、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所在原公司)违约给区政府造成的资金损失350万元,利息203422.92元,合计3703422.92元(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7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至***、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区政府(作为甲方)与华农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与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从2016年起,每年支持乙方农用无人机研究经费500万元,实施周期为3年,合共1500万元。其中:2016年安排工作经费350万元,主要用于乙方筹办费用和2016年运作费用;2017年、2018年工作经费为100万元/年,用于乙方日常开支。2016年安排150万元、2017年、2018年各安排400万元作为科研经费,主要用于科技项目和项目引进奖励。每年度科技项目由端州区经信局(科技局)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当年度乙方科研项目的申报情况拨付,项目引进奖励由区商务局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当年度乙方招商引资情况拨付,具体办法分别由区经信局和区商务局制订。2016年度考核目标:引进农用无人机制造生产企业1家以上,引进企业的农用无人机年产能力达2000架以上;乙方研发团队应包括3个以上(高级工程师)教授,5个以上博(硕)士研发人员;申报国家、省、市级2个以上的科研项目;协助开展培训农用无人机驾驶员50人次以上;2017、2018年度考核目标计划乙方在每年度1月初提交给甲方,由甲方审定同意后,双方盖章确认;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并配合区政府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甲方于次年1月底前对乙方上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审定合格后,于次年支付下一年工作经费,每年度科研项目经费由端州区经信局(科技局)、端州区商务局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度考核目标,对乙方当年度科研项目申报情况、招商引资情况审定后按制定的有关办法拨付。除土地和建筑物等由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外,乙方运营形成的有关资产均为乙方资产。”
2016年7月21日,区政府由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支付财政资金350万元给华农研究院。
2017年5月20日,肇庆市端州区科学技术局(作为管理单位)与华农研究院(作为承担单位)、肇庆市端州区商务局(作为推荐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合同书主要约定了无人机田间风场检测装置与检测方法研究项目的主要开发内容和要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提供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形式、进度和阶段目标、经费开支预算等。
2017年9月6日,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考核评价专责小组出具一份《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告指出:“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2016年度指标基本完成”。上述报告的落款处加盖有肇庆市端州区商务局的印章。同日,华农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宇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名称由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兰玉彬工商登记变更为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提交的《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统计表》,显示新型智能悬浮植保机原值63.2万元。
2017年10月13日,由梁汉松、王建明、范军组成的专家组对“无人机田间风场检测装置与检测方法研究”项目进行指标完成进度中期检查,专家经谈论形成中期检查意见:“1.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项目指标完成进度中期检查资料齐全,符合中期检查要求;2.项目指标完成进度已经达到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条款规定完成进度(项目实施时间过半项目指标完成过半)要求;3.制定了企业标准1份,项目产品经广东亿华检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按Q/GHH1-2017《植保无人机风场检测装置》检测,项目按进度完成采集软件1套以及部分的主要性能指标如风速传感器节点、采集风速范围、田间探测平面风场宽度、同时采集风速方向等符合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要求;4.第一期项目经费到位及时、使用合理,财政资金专款专用,符合科技经费管理及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条款要求;5.该项目总体实施效果较好,各项指标已按合同书规定项目中期进度要求完成;专家组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项目指标完成进度中期检查,建议端州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条款及时划拨第二期项目经费到该项目承担单位,以使该项目按科技计划项目合同要求顺利实施完成。”
2017年10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科学技术局在《科技计划项目指标完成进度中期检查意见》中称,同意上述专家组意见,确认该项目通过中期检查。肇庆市端州区科学技术局在上述检查意见上加盖公章。
2018年6月1日,区政府向华农研究院发出一份《协商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称:“2016年6月3日,端州区政府和贵司签订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与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公司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责任与义务。到目前,双方合作将近两年了,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先后支付贵司工作经费和科技项目奖励等费用,但是,贵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完成约定的目标和任务,与《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2点第(五)款的约定存在较大差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方决定解除《合作协议书》,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与我方协商解除合作事宜。”
2018年6月26日,华农研究院出具一份《关于回复区政府“协商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的函》,载明:“区政府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后,我公司在科技局申报的‘无人机田间风场检测装置与检测方法研究’项目无法再继续完成。鉴于之前拨付的科技资金已经在项目进行中使用,希望区政府协调科技局终止项目进行,认可以往已经发生的费用,不再追讨。根据之前协商结果,我公司会在与区政府解约后清算解散,我公司名下的两辆车是目前我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中变现价值最高的资产,我公司会按照之前协商的结果把名下的两辆车过户给区政府。协议解除后,请区政府不再追究之前拨付给我公司的资金问题,因我公司清算解散需要一定的时间,请区政府协调我们在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厂房三个月,以便我们做好善后事宜。”***提交了一份公司封账后收支明细表,显示车辆变卖收款118300元。
2018年7月2日,肇庆市端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向华农研究院发出一份《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计划项目强制终止结题提示通知》,通知载明:“我局对你单位实施无人机田间风场检测装置与检测方法研究的项目执行被动终止结题,请停止使用项目经费,10天内做出资金决算和出具审计报告,撰写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报告,填写项目终止结题申请书,单位主管出具审核意见和加盖公章,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上报区科技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备案,并请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018年8月6日,肇庆市端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区财政局、区商务局在端州区组织召开了由华农研究院承担的“无人机田间风场检测装置与检测方法研究”项目实施情况评估会,评估意见:“一、项目执行情况:1.经广东亿华检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检测,项目主要技术指标有7项达到合同书的约定要求,但风速传感器节点只有10个,没有达到合同书的要求;2.截止2018年7月,项目的所有经济指标均未达到合同书的约定要求;3.截止2018年7月,项目已申请使用新型专利1件、软件著作权2件,制定企业标准1项;经肇庆誉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经费的来源和使用符合《肇庆市端州区“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科技项目资金暂行管理办法》以及签订的《项目合同》)的规定,项目区级财政资金150万元,到位75万元,已使用75万元,但项目支出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存在重大问题。二、终止原因:1.项目负责人李继宇已离职,但未向科技主管部门报备及办理项目负责人变更等相关手续;2.项目未能获得经济效益,缺乏开展持续技术研发必备的基本条件。三、责任判定:因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项目负责人离职,造成多项指标未能达到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验收结题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应负项目终止结题的全部责任。四、结论:同意项目终止结题,并建议归还已拨付的区财政科技计划项目资金75万元。”
华农研究院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志刚,***担任本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同意解散公司。2018年11月21日,华农研究院在西江日报刊登《清算公告》,公告显示:“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营业、申请注销登记,现已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王志刚、***组成,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天内到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另查明,西江日报是地级市党报。
区政府认为华农研究院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完成年度考核目标致合同解除,华农研究院股东违法清算,擅自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与华农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华农研究院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清算行为是否损害区政府利益。
关于华农研究院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无人机田间风场检测装置与检测方法研究”项目实施情况评估会是区政府单方组织召开的,且***、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事后不确认该评估会得出的结论即“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计划项目终止结题专家组评估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加盖有肇庆市端州区商务局印章的《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显示“2016年度指标基本完成”,且加盖有肇庆市端州区科学技术局印章的《科技计划项目指标完成进度中期检查意见》显示“确认该项目通过中期检查”,再加上区政府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可以推断出华农研究院已经完成2016年度指标,即已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华农研究院清算行为是否损害区政府利益的问题。***明确承认豫B×××××和豫B×××××两车是需要返还给区政府的,且车辆变卖款为11.83万元。该两车属于区政府的资产,故区政府享有对华农研究院债权11.83万元。另外,***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新型智能悬浮植保机原值63.2万元,该植保机应属于区政府投入的固定资产,根据区政府与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除土地和建筑物等由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外,乙方运营形成的有关资产均为乙方资产。”故新型智能悬浮植保机应属于区政府的资产,***、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在庭审中称该植保机已经全部损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在教学与植保过程中机器会有损耗,但不会完全损耗完,故一审法院酌定新型智能悬浮植保机的折旧率为40%,即植保机剩余价值为37.92万元。综上,区政府对华农研究院享有的债权合计49.75万元(11.83万+37.92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因华农研究院的清算组仅仅在地市级的西江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故可以认定清算组的清算程序违法,致使区政府不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清算组是由***、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共同委托王志刚、***二人而组成的,因此,清算组的行为应由***、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承担。区政府与华农研究院是于2018年6月26日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合意,解除协议后,华农研究院应当偿还给区政府49.75万元而未偿还,故区政府有权请求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区政府以49.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自2019年8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对区政府诉请***、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赔偿资金损失49.75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区政府赔偿款项4975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区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27元,由区政府负担27664元,由***、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负担876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陈述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在履行《合作协议》以及《项目合同》)过程中,华农研究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解除两份合同的原因及其后果应该如何认定以及区政府主张350万元及利息的赔偿数额应否得到支持;3.华农研究院清算组是否损害区政府的相关权益。
关于履行《合作协议》及《项目合同》)过程中,华农研究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区政府主张在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支付财政资金350万元给华农研究院后,华农研究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作协议约定的考核目标,也未能完成“无人机风场检测项目”研发,构成违约。根据2017年9月6日的《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显示:“广东华南农业航空工程研究院2016年度指标基本完成”,该报告由肇庆市端州区商务局加盖印章;2017年10月16日的《科技计划项目指标完成进度中期检查意见》显示:“同意上述专家组意见,确认该项目通过中期检查”,肇庆市端州区科学技术局在上述检查意见上加盖公章。后于2018年区政府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后,区政府单方组织相关部门召开项目实施评估会,该评估会得出“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计划项目终止结题专家组评估意见”结论,***、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均对该评估意见结论不予确认。对于2017年《考核报告》确认指标基本完成,《中期检查意见》确认通过中期检查的结论内容,2018年专家组评估意见均持相反意见,区政府、肇庆市端州区科学技术局对于两个矛盾的结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肇庆市端州区科技计划项目终止结题专家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支付财政资金350万元给华农研究院后,经相关部门考核已达到相关协议所约定的考核目标,华农研究院在履约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
关于解除两份合同的原因及其后果应该如何认定以及区政府主张赔偿350万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证据显示,区政府与华农研究院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对于已投入的经费和科技项目奖励等费用存在异议。根据上述分析,华农研究院在履约过程中并未违约,相关考核标准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故华农研究院无需承担履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区政府上诉主张华农研究院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资金损失3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但对于双方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即财产处分问题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以免诉累。
关于华农研究院清算是否损害区政府的相关权益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区政府与华农研究院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解除后涉及相关财产的处理。根据《合作协议》关于“除土地和建筑物等由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外,乙方运营形成的有关资产均为乙方资产”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另结合华农研究院运作情况等综合考虑,认定案涉豫B×××××和豫B×××××两辆汽车及新型智能悬浮植保机属于区政府投入的固定资产,酌定由***、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予以折价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安阳全丰公司上诉认为该悬浮植保机属于华农研究院的合法资产,不属于区政府所有,况且该悬浮植保机已经全部损耗,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华农研究院清算组在刊登清算公告时确实存在清算程序违法情形,致使区政府无法及时申报债权利益受损,华农研究院清算组行为所造成区政府的损失应由华农研究院的股东***、安阳全丰公司、肇庆西大资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就双方解除合同后对涉及相关财产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安阳全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内容超出区政府诉讼请求范围,其无需承担因清算程序违法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安阳全丰航空植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2.38元,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负担36427.38元(已交纳),由***负担8762.5元(已交纳),由安阳全丰航空植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6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碧媛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诗勉
书 记 员 何连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