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02民初1486号之一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路支行,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0509527986。
负责人:郭威威,该行行长。
被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火车站高于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5416684G。
法定代表人:雷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高于铺镇107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5619626489。
法定代表人:翟立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顺平县物产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高于铺镇107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601059972D。
法定代表人:张钰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50253904M。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金秋,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张素,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路支行与被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顺平县物产回收有限公司、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张金秋、张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上本息暂合计13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顺平县物产回收有限公司、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张金秋、张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国道南侧的土地(地产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土地权使用权证、顺平县国土资源局、顺国用(2015)第13063604006号)、房产(房产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房屋所有权证、顺平县建设局、顺平县房权证高于铺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路支行以债权转让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案外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路支行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路支行的起诉。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路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80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浙
审 判 员 宋爱云
人民陪审员 李雅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