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6民初724号
原告: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18353358U。
法定代表人:赵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姬山,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107国道南侧/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5619626489。
法定代表人:翟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姬山,被告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债权肆拾贰万肆仟元整(42400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转让债权4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被告与保定鼎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经过债务抵消,最终确定保定鼎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债权为424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同日,原告与保定鼎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保定鼎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债权424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协议经三方盖章后生效,并视为债权转让对被告的通知。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转让债权,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起付日以立案日2020年10月1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24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以42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