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636执异7号

案外人:宋振融,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路3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18353358U。

法定代表人:赵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亚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107国道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5619626489。

法定代表人:翟力学,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广顺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振融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宋振融称,2020年6月1日租赁了广顺公司生产车间及机器设备,自行生产塑料片材。按照合同约定,广顺公司负责提供各种执照、生产许可证书,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提供银行账号。租赁期间,广顺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2021年2月以来,我与天津纳努光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货款197472.91元,和北京百吉迪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76440.39元汇到广顺公司账户,因广顺公司与他人纠纷被贵院查封,以上两笔资金是我本人的应收货款,与广顺公司没有关系。

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对被执行人企业银行账户欠款享有所有权。被答辩人宋振融称其与被执行人广顺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租赁被执行人生产车间、机器设备、各种证件及银行账号,并主张2021年2月以来,取得往来货款汇至被执行人企业银行账户,但并未提交对应的往来账目、开票记录等,对该《租赁协议书》真实性存疑。二、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租赁协议约定广顺公司“负责提供银行账户”的租赁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三、被答辩人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其对被执行人广顺公司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2020年5月30日,甲方广顺公司与乙方宋振融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并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冀063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顺公司给付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24000元及应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广顺公司未履行,经申请顺平县法院作出(2021)冀0636执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4×××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40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冀0636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顺公司在保定清苑邢农商村镇银行21×××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40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称其与广顺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广顺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并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宋振融提供其与被执行人广顺公司的租赁协议,证明租赁被执行人的生产车间、机器设备及营业执照、资质文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银行账号等,约定租赁期间广顺公司欠款、诉讼、债务纠纷与案外人无关,但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等均未发生变更,系以广顺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营业执照是市场主体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且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公司企业的银行账户具有专属性,出借行为也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原告与广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其约定只适用于租赁双方,对外并不发生效力。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申请执行人保定市中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广顺公司账户上的资金系其合法财产,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广顺公司名下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案外人宋振融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宋振融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伟刚

审 判 员  郝文钢

人民陪审员  田伟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