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执异4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系异议人***、***之女,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胡生亮。
本院在执行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棚改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川0108执3352号,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受理的(2020)川0108执行3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对异议人***账户3811××××1738_156_1进行执行扣划了23731元。异议人认为,本院(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同意在收到原告成华棚改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办理存单的款项(总金额:1133164元)转回手续……。四、原被告双方履行完约定义务后,本案涉及存单转回的义务责任全部了结。”异议人应当履行存单转回的金额为1133164元,在履行前述金额后与成华棚改公司义务责任全部了结。成华棚改公司要求异议人转款超过1133164元,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7月31日,异议人至存单开户行协助成华棚改公司办理1133164元转回,成华棚改公司不同意并将存单带走(注:存单一直由成华棚改公司持有,异议人从来都没有持有过)导致异议人想履行都不行。后异议人也多次要求成华棚改公司配合办理1133164元的转回,但成华棚改公司不同意。法律规定,一方拒绝履行裁决文书内容的,另一方可申请执行。本案中,成华棚改公司拒绝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履行义务并持有存单导致异议人履行不能。成华棚改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成立,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成华棚改公司恶意执行申请所产生的执行费用应当其承担,而不是由异议人承担。为此,异议人请求中止扣划23731元的执行,并将23731元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5日,成华棚改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川0108执3352号案件受理。2020年9月21日,异议人***到本院执行局接受询问,陈述尾号为66937、66918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返还款,法院直接从该银行账户扣划即可。另有应返还的10000元,请求本院从其建设银行账户上扣划。关于执行费13731元,***认为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支付,不同意本院扣划该款项。202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8执3352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分别划拨异议人***在成都银行1001××××6918_T200CNY00000001账户内存款566582.00元,划拨异议人***在成都银行1001××××6937_T200CNY00000001账户内存款566582.00元。2020年10月10日,前述款项被扣划至我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8至3352号之七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3811××××1738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731.00元。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8执3352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该案已执行完毕。2020年10月23日,该案提请结案,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2020年11月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以邮寄方式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向本院送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成华棚改公司申请执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3日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届此终结。异议人若对该执行程序中本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至迟应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异议人迟至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明显超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李世为
人民陪审员 沈思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