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猛追湾街道办事处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8行初153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猛追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

负责人:廖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缙夕,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逸,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胡生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猛追湾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华猛追湾街办)、第三人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华棚改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被告成华猛追湾街办副主任汪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缙夕,第三人成华棚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6月28日,被告成华猛追湾街办向原告**作出《信息咨询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属于信息咨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信息咨询告知书》代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拒不提供自己制作和保存的《房屋搬迁模拟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被告出具的《信息咨询书》;4.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制作和保存的《房屋模拟搬迁公告》;5.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成都市建设路**69片区房屋产权人,依法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产权证。2017年上半年,第三人明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从未发布《建设路54号69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模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自己的名义在包括原告房屋范围内进行棚户区改造宣传,到处张贴和发布第三人制作的《建设路54号69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模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要求第三人出具成华区政府同意其进行征收活动的相关文件,遭到拒绝后,原告在起诉成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开庭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制作发布并加盖公章的《房屋拆迁模拟公告》。为核实这份文件的真实性,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持上述文件复印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信息咨询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查,本行政机关于2017年6月18日在成华棚改公司拟定的《房屋搬迁模拟公告》上兼章。作为属地街道,此次兼章用于证明建设路54号69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惠民公司实施。”针对上述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7条、第21条之规定。第三人无权制作《建设路54号69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模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盖章的行为起到的并不是证明作用,而是自己制作。因此被告这一行为属于未按原告要求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成华猛追湾街办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20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核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猛道湾街道办事处是否盖章,是不是批准行为。为什么要盖章。”经审核,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而属于信息咨询。2020年6月28日,被告根据核实情况作出《信息咨询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实质上是咨询请求,并非政府信息范畴。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实质上是对房屋模拟拆迁公告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向被告提出的咨询请求,要求被告进行解释、说明,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对于原告的咨询请求,被告是否答复、如何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3.被告已参照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要求对原告的咨询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公开申请作出的《信息咨询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实质上是咨询请求,并非政府信息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华棚改公司辩称,本案信息公开所涉及的模拟搬迁公告是由成华棚改公司张贴公布出来的,但是本案信息公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与成华棚改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成华猛追湾街办提交了《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所需信息情况名称”处中载明“房屋模拟搬迁信息公告”,“特征性描述”处载明“核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猛追湾街办办事处是否盖章,是不是批准行为,为什么要盖章”。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咨询告知书》,载明:“本行政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你当面提交的《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为核实本行政机关是否在房屋模拟搬迁公告上盖章,是不是批准行为,为什么要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相关规定,经审查,您提交的依申请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属于信息咨询。经查,本行政机关于2017年6月18日在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拟定的《房屋模拟搬迁公告》上兼章。作为属地街道,此次兼章用于证明建设路54号69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成都市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实施。”

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为“房屋模拟搬迁公告”,并提交盖有被告兼章的《房屋模拟搬迁公告》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确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咨询告知书、房屋模拟搬迁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被告成华猛追湾街办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的职权。成华猛追湾街办于2020年6月15日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回复,亦符合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回复期限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信息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为“房屋模拟搬迁公告”,同时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成华猛追湾街道兼章的《房屋模拟搬迁公告》,已初步举证被告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政府信息范围,被告无论是否实质保存有案涉信息,均应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件的方式进行回复。至于该申请表中所载“核实成华猛追湾街办是否盖章,是不是批准行为。为什么要盖章”系原告对拟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性描述。被告作出的《信息咨询告知书》中直接将原告对拟申请信息特征性描述等同于信息本身,并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性质为信息咨询,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猛追湾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咨询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猛追湾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猛追湾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人民陪审员  马四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