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7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胡生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棚改公司)申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08执3352号,***、***向提出书面异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0108执异438号执行裁定后,***、***提出复议,本院审查后发回成华法院重新审查,成华法院再次审查后作出(2021)川0108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华法院查明,2020年8月25日,成华棚改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川0108执3352号。2020年10月9日,成华法院作出(2020)川0108执3352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分别划拨***在成都银行1001××××6918_T200CNY00000001账户内存款566582.00元,划拨***在成都银行1001××××6937_T200CNY00000001账户内存款566582.00元。2020年10月10日,前述款项被扣划至成华法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10月15日,成华法院作出(2020)川0108执3352号之七执行裁定,划拨***在中国建设银行3811××××1738_156_1账户内存款23731.00元。2020年10月20日,成华法院作出(2020)川0108执3352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到成华法院执行局接受询问,陈述尾号为66937、66918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返还款,法院直接从该银行账户扣划即可,另有应返还的10000元,请求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扣划。关于执行费13731元,***认为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支付,不同意扣划该款项。
成华法院认为,异议人于2020年9月21日的询问笔录反馈出其认可应当返还的10000元款项并同意法院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予以扣划,故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划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异议人***、***作为(2020)川0108执33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成华法院确认由其承担案件的执行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成华棚改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条件,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费13731元和1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调解书上约定要转回1133164元,现复议人已经全款转回,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复议人在2020年7月31日至银行办理存单转回手续时,是成华棚改公司不同意转回,因此未能履行并不是复议人导致的,请求撤销(2021)川0108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不予退回成华棚改公司支付的1万元,并且执行费13731元由成华棚改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成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成华棚改公司与***、***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分别以***、***名义制作两张《成都银行大额特种存单》用于支付补偿安置款,但未交付给***、***。2018年1月3日,由于成华棚改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以***、***名义再次制作与上述存单金额相同的大额存单,并于2018年1月8日将第二次制作的存单交付***、***。后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发现重复支付补偿安置款。2020年6月9日,成华棚改公司就上述款项不当得利关系向成华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川0108民初8134号。后经成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成华法院据此作出(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成华棚改公司同意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指定收款账户支付10000元作为***、***协助办理存单款项转回手续的费用补偿;二、***、***同意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办理存单的款项(总金额:1133164元))转回手续,成华棚改公司收到存单款项时应当向***、***出具收款收据;三、***、***不履行协助办理转回手续的,成华棚改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协助存单款项(总金额1133164元)转回和要求***、***转回10000元;四、双方履行完约定义务后,本案涉及存单转回的义务责任全部了结。之后,成华棚改公司申请执行,成华法院将上述存款本金执行给了成华棚改公司。案涉两张存单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的利息分别为25991.41元。2021年3月17日,成华棚改公司再次就该利息向成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利息67591.15元(以实际为准)。成华法院审理后判决:***、***于十日内配合成华棚改公司将存款利息共计51982.82元(每张存单利息为25991.41元)支取给成华棚改公司。如上述利息被***、***支取,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成华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10000元应当返还成华棚改公司,且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按约履行,因此成华法院在执行中将该1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予以扣划,并无不当。但本案不当得利案件产生的原因,以及民事调解书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并非完全***、***所致,因此该执行费用应当由成华棚改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成华法院直接从***、***账户直接扣划13731元的执行费用,应予纠正。综上,***、***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执异3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2020)川0108执3352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三、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执3352号之七执行裁定为: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3811××××1738_156_1账户内存款10000元。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荣之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