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燃料总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胡生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1号。
诉讼代表人:但润文,成都市燃料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玮,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棚改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棚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0108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职工宿舍地块国土使用权归上诉人拥有,并准许上诉人取回。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认可一审法院有关“棚改公司对案涉职工宿舍地块享有相应权利”的认定,但不服一审法院对我方诉讼请求的驳回判决。一审判决存在内容不明、适用法律不当、自相矛盾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对于上诉请求,请求在已经认定上诉人对案涉职工宿舍地块享有相应权利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有关确权及取回的诉讼请求。若二审法院仍然认定暂不具备要回条件,请求判令对地块进行独立分宗。若仍不作地块分宗的判决,请求判令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条件成就前,不得就燃料总公司地块进行破产拍卖,或在拍卖时保留我方享有权利的职工宿舍地块不被拍卖,以维护上诉人的取回权不被丧失。二审中,经本院询问,棚改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81亩;并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土地的权利归其所有,并准许取回。
燃料总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不符合取回权的主体资格。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目前登记在燃料总公司名下,且该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权。
棚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职工宿舍地块13.8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属于棚改公司拥有;2.准许棚改公司取回燃料总公司占有的职工宿舍地块13.8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成华国用(2000)字第变01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驷马路1号、使用权面积为46059.7平方米的土地,其使用权人系燃料总公司,登记用途为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0年9月11日,该宗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抵押土地面积为46059.7平方米,抵押金额为1900万元。本案争议的职工宿舍地块位于该宗地内,未进行土地分宗。
2016年4月26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实施燃料总公司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棚改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组织实施。2016年5月4日,成都市成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成华发改(2016)121号文件,同意燃料总公司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项目业主为棚改公司,搬迁改造面积约9400平方米,搬迁住户约196户。依据2016年6月6日制作的土地面积勘测计算图,案涉成华国用(2000)字第变010557号宗地,公产占用34309.79平方米,私产占用9202.07平方米,地铁公司占用2547.84平方米,合计46059.7平方米。2017年10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制定《成华区燃料公司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模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一审审理过程中,棚改公司提交了其与骆建国签订的《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骆建国的房屋所有权证、骆建国签字的领款凭证以及其制作的《私产货币方式121户安置补偿情况统计表》、《私产产调方式15户安置补偿情况统计表》,以证明其对燃料总公司职工宿舍区所涉的包括骆建国在内的136户私产住户全部进行了安置。还提交了吴国珍与燃料总公司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其与吴国珍签订的《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吴国珍签字的领款凭证以及其制作的《公改私货币方式56户安置补偿情况统计表》《公改私产调方式4户安置补偿情况统计表》,以证明其对燃料总公司职工宿舍区所涉的包括吴国珍在内的60户公改私住户全部进行了安置。棚改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完成了燃料总公司职工宿舍地块住户的模拟搬迁安置。现燃料总公司职工宿舍地块均已全部拆除打围。
2019年12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破申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燃料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一审法院受理。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08破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联合担任燃料总公司管理人,但润文为负责人。燃料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棚改公司向燃料总公司管理人主张对燃料总公司职工宿舍地块行使取回权。燃料总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7月9日出具《通知书》,认为鉴于成华国用(2000)字第变010557号宗地上的抵押权尚未得到实现,受第三方权利人的限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不同意棚改公司的取回请求。棚改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燃料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4)川民终字第160号判决书,判决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对燃料总公司提供抵押的前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缴纳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棚改公司确认土地面积勘测计算图载明了私产和公产两种类型,但未进行土地分宗,且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没有条件进行分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取回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考察棚改公司能否有权取回案涉职工宿舍土地需要审查其是否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具备取回的条件。本案中,棚改公司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对案涉职工宿舍地块上住户进行模拟搬迁,依据棚改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完成了相应的搬迁安置工作,相应住户并向其交付了产权证书,故棚改公司对案涉职工宿舍地块享有相应权利。但鉴于该职工宿舍地块位于成华国用(2000)字第变010557号宗地范围内,且尚未进行独立分宗,故现阶段该职工宿舍地块暂不具备取回及确权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棚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棚改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棚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棚改公司负担。
二审中,棚改公司提交证据:1.张家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张家勇房屋并非燃料总公司所有,且先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次抵押将不属于燃料总公司房屋地块一并抵押,相应地块抵押无效。另外,抵押前已取得产权证户数为78户,暂举示张家勇一户用以证明。2.张家勇、王长辉、吴玉琼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抵押前该三户已取得国土证,相应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燃料总公司,相应地块抵押无效。3.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清单,拟证明抵押状态下仍能办理注销,表明登记机关并不认可交通银行抵押权对职工宿舍场地产生抵押效力。双证须同时注销,表明“户地一体、地随户走”原则。另外,棚改公司已办理国土使用权注销34户、房屋所有权92户。4.(2019)川01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公改私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拥有的权利具有完全的排他性。驷马桥路1号与驷谢路1号是同一地址。另外,此类裁定共41份,暂举示一份用以证明。燃料总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棚改公司作为燃料总公司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仅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能依据其实施行为自动取得诉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在燃料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收回诉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有关人民政府,棚改公司无权决定是否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分析,棚改公司并非诉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棚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退还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帅军
审判员  汪仁可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