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4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8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秀一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胡生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成华棚户改造公司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成华棚户改造公司2020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返还不当得利(案号:2020川0108民初8134号),该案中成华棚户改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明确仅包含本金,应理解为包含存单本息。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本次又针对存单款项诉请返还不当得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远在,应当驳回起诉。2.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与***、***2020年7月22日就存单相关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存单转回的总金额为1133164元,双方就存单涉及款项转回的义务全部了结。杰超过前述款项的范围,***、***无需转回。
被上诉人成华棚户改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向成华棚户改造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利息67591.15元(以实际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与***、***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下称《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载明,***、***被搬迁房屋产权号为权0147402号,房号为成都市成华区,房屋面积55.19平方米,***、***选择的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安置补偿款总额为1133164元。在《补偿安置合同》签订后,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分别以***、***名义制作两张《成都银行大额特种存单》(编号为:No.00342998、No.00342999,金额均为566582元,存期为1年,利率1.9500%)用于支付补偿安置款,但未交付给***、***。2018年1月3日,由于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以***、***名义再次制作与上述存单金额相同的大额存单,并于2018年1月8日将第二次制作的存单交付***、***。后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发现重复支付补偿安置款。
2020年6月9日,棚户改造公司就上述款项不当得利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川0108民初8134号】,诉讼请求:***、***各自向成华棚户改造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66582元,合计1133164元(两张编号为No.00342998、No.00342999《成都银行大额特种存单》记载的本金金额。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一、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同意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指定收款账户(开户名熊杰英,账号6225××××5606,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西安北路支行)支付10000元作为***、***协助办理存单款项转回手续的费用补偿;二、***、***同意在收到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办理存单的款项(总金额:1133164元))转回手续,款项转回的账户为开户名成华棚户改造公司,账号1001××××9157,开户行成都银行成华支行,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收到存单款项时应当向***、***出具收款收据;三、***、***不履行协助办理转回手续的,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协助存单款项(总金额1133164元)转回和要求***、***转回10000元;四、双方履行完约定义务后,本案涉及存单转回的义务责任全部了结。之后,成华棚户改造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将上述存款本金执行给了成华棚户改造公司。
另查明,案涉两张存单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的利息分别为25991.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都银行大额特种存单》、领款条、(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主张的是编号为No.00342998、No.00342999《成都银行大额特种存单》利息,而(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案主张的编号为No.00342998、No.00342999《成都银行大额特种存单》的本金,属不同的诉求,且(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也未对不当得利的利息进行处理。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履行完约定义务后,本案涉及存单转回的义务责任全部了结。就其文义,全部了结是指该案涉及的存单转回义务全部了结,进行了范围约定,而该案仅涉及本金而未涉及利息。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在(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未有放弃主张存单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棚户改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涉两张存单未交付给***、***,一直由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持有。因存单户名为***、***,仅是***、***未配合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支取利息,致存单利息记载在***、***名下。在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主张***、***支取利息并返还给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时,***、***拒绝配合给付则构成不当得利。故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主张***、***返还以实际为准的不当得利利息(两张存单利息分别为25991.41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未支取的情况下,因存单由成华棚户改造公司持有,故***、***仅承担配合支取义务。如***、***实际支取则应返还。综合全案分析,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将存单开具为***、***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而***、***在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主张权利时拒绝给付,故本案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均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将编号为No.00342998、No.00342999《成都银行大额特种存单》存款利息共计51982.82元(每张存单利息为25991.41元)支取给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上述利息被***、***支取,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成华棚户改造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成华棚户改造公司负担372.5元,由***、***负担37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2020)川0108民初8134号民事案件中,成华棚户改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包括款项本金,而本案主张的系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构成重复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前案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文含有“双方履行完约定义务后,本案涉及存单转回的义务责任全部了结”的意思表示,但条款的前提系建立在前案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并不能得出包含利息转回的责任义务一并了结,故成华棚户改造公司再次起诉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成华棚户改造公司自身失误,导致重复制作存单,发现后本可以在前案中一并请求处理,但其却人为将本金及利息分成两案主张,客观上造成了本案的诉累,对其行为应当通过诉讼费分担方式做负面评价,故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成华棚户改造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关于诉讼费分担方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