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33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25日生,住成都市郫都区犀浦。

被告: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生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胡生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自愿撤回追加的被告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指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及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产权过户。不能按15天过户,则每日赔偿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赔偿100元无依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定《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编号EX-3-077),被告将府青东路27号府青惠园3栋1单元13楼1号和9楼1号计2套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见补充协议)(此房屋竣工于2013年),原告应交款项已交清(见交款单据)。原告在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定《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经办人罗文豪(部长)提产权证交与原告时间,被告经办人罗文豪(部长)说会尽快办理,但被告至2020年10月15日还未将产权证交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用信访书面回复产权证交与原告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在签定《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时被告刻意隐瞒了该房产权无法过户的事实(见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反映府青惠园办理产权问题的回复),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指挥部共同辩称,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需要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拆迁并对原告货币补偿61753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70.3平方米安置给原告。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缴纳的置换房屋购房款511081元和514596元,收款事由分别为二仙桥三号置换府青惠园3栋1单元9楼1号和13楼1号房款。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和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指挥部名下。前述两套房屋无抵押和查封情形。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争议的房屋包括前述两套房屋。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反映府青惠园办理查券问题的回复》载明:目前府青惠园的房屋产权属于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司购买城投安置房后,因城投未缴纳税费,所以无法过户。我司正与城投协商解决此事,尽快为住户办理产权证,预计2021年12月31日办理完毕、

2021年4月9日,第三人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因我办已撤销,原我办权利义务均由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继,本案所涉***户房屋产权证,也由成华棚改公司负责办理。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现已撤销,该办原权利义务均由本公司承继。本案所涉***户房屋产权证,我公司承诺负责尽快办理,限于遗留问题处理,预计办理期限为本年底前,不超过本年年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身份信息;2、房屋登记信息;3、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4、缴费票据;5、情况说明以及《关于反映府青惠园办理查券问题的回复》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并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应负责为原告办理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主体撤销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鉴于产权登记信息记载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若不能按15天过户则每天赔偿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同时经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当中也没有关于逾期过户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成都成华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彭有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