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华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燃料总公司、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号
起诉人: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2月6日,本院收到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惠民公司对成都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成都华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惠民公司系本院(2018)川民终215号民事判决所涉土地的搬迁改造业主,惠民公司已于2015年5月27日与燃料公司作出四川大成(2017Z)(估)字第0501号《土地估价报告》,于2016年8月6日形成《研究推进成都市燃料总公司改革有关工作会议纪要》。惠民公司对前述案涉宗地搬迁过程中,燃料公司与华渝公司之间的纠纷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川民终2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采信的四川大成(2017Z)房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就案涉土地评估结果比《土地估价报告》每亩单价高出383万余元。(2018)川民终215号案件在各方当事人已按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安排组织并已形成有《土地估价报告》的情况下,又另行评估作价,违背相关行政工作安排。该判决认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大大高于市场价格,认定的用地性质明显错误。(2018)川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导致燃料公司因面临对华渝公司高额赔偿责任,而拒绝接受《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至今不同意按《会议纪要》与惠民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同时导致惠民公司项目搬迁改造成本巨额增加和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惠民公司认为,惠民公司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8)川民终215号案件诉讼,该案判决内容部分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惠民公司的民事权益,惠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8)川民终215号民事判决所涉土地评估报告或变更按划拨用地性质评估作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第三人认为并有证据证明原审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起诉人惠民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8)川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土地评估报告或变更划拨用地性质评估作价,但该案系华渝公司诉燃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和组办成都八里庄西南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判令燃料公司赔偿损失,起诉人惠民公司对于原案诉讼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不能主张任何独立的实体权利,故起诉人惠民公司不是(2018)川民终215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人惠民公司与原案诉讼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惠民公司也不是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起诉人惠民公司并非原案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人惠民公司对(2018)川民终215号案件的判决主文无异议,仅请求撤销判决所涉土地评估报告或变更按划拨用地性质评估作价,属于仅对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或变更,经本院释明后,其坚持该诉讼请求不变更,故惠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本院对本案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