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5民初2925号

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前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17311435。

法定代表人:过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二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

法定代表人:陈育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茂凇,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与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盘璇,被告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茂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06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赔偿金6185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61.1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景宏公司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于2018年10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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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施工隔离围栏板等建筑周转材料,所租用的周转材料租金按日计算,按月结算,每月月末5天为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5日被告拉走施工隔离围栏300套(围栏板300块、立杆301根、水泥座301个,材料价值61856.00元),有双方签认的材料进场表为证。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7月双方每月签认周转材料使用结算单,但从2019年8月起被告一直拖延对结算单的签认,并且至今所租用的材料仍未归还,截至2020年4月共产生租金148230.00元;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24日被告共支付了三次费用合计41580.00元;截至2020年4月尚欠租金为106650.00元。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交清租金,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4月止。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作因素,未按合同签订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出的70091.73元要求被告支付,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乘以4倍计算所得出的11061.16元进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尚欠租金:106650.00元、材料赔偿金:61856.00元、违约金:11061.16元,三项合计共:179567.1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2020年3月31日我方已将解决方案和支付方法与原告达成协议,我们的协议是在已完成支付基础上再支付两个月租金,材料按合同单价八折回购,预交押金用于抵扣支付,于2020年6月10日前完成支付,在6月10日前对方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对于合同没有异议,但是金额双方进行过协商,不认可原告现在诉请数额,对于使用时间和拖欠时间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周转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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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及扣件、钢模板及配件等周转材料,具体数量见提货单;租赁期90天,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按所租赁的全部材料总价值61856.00元的30%支付押金18555元(以财务收款收据为准),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办理退租手续并结清租金等费用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租金按日计算,按月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月租金计算时段,月末5天为付款时间,乙方如未按时交清租金,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所租赁的周转材料的规格、数量退还原物,乙方如不及时办理退料手续,租金计算至办理手续完毕之日止;乙方如丢失材料或周转材料损坏严重不能修复,失去使用功能的,应按退料时的市场价赔偿,市场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时,按成本价赔偿;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押金18555元,2018年10月2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交付被告围栏板300块,立杆301根,水泥座301个,并确认围栏板赔偿单价为150元,立杆赔偿单价为36元,水泥座赔偿单价为20元。2019年7月25日前的租金双方已签字结算,2019年7月26日之后租金被告未签字确认,但对使用和拖欠的时间无异议。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24日被告共支付了三次费用合计4158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过对账,对对账后的使用时间和拖欠情况也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扣除被告三次共支付41580元费用后,截至2020年4月尚欠租金106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赔偿金,本案材料实际使用期限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90天,至庭审时被告仍未能归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材料款无异议,仅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此前对此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此前虽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最终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不能依约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材料,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材料数量和材料赔偿单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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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618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起诉时原告按照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4月期间分段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被告欠款至今未结清,结合原、被告间的约定、欠款数额及实际欠款时间,原告主张11061.16元的违约金可认为基本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损失相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6650元;

二、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61856元;

三、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1061.16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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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覃可基

人民陪审员  颜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素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卢 青

书 记 员  韦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