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21民初1165号

原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6-1号。

法定代表人:陈育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瑜,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被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55273J,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旻,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瑜、许国平,被告新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更换向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部件中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供货清单》中序号1牵引式机械系格栅的宽度、9排风扇直径、11圆闸门未发现DN400、12紫外消毒模块功率及流量、13叠螺式污泥脱水机中电机功率、16PAC计量泵电机功率、17PAM计量泵电机功率、18空调为单冷1.5匹、19高分子盖板尺寸、20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21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作、23磷酸铵盐灭火器为MFZ/ABC4型、26不锈钢渠道闸门型号及尺寸、27消毒渠盖板尺寸进行整改达到合格。2、向原告提交合同约定提供的资料材料,如污水处理设备部件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生产合格证、资料说明书等,整套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参数、合格证书、资料说明、操作规程、保修单等。3、协助原告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如及时提交设备资料材料,并及时答复验收部门的疑问)。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承包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表明污水处理设备全部单机调试运行。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材料,但被告没有提交。在污水处理设备方面原告是外行,同时原告也希望承包的项目工程尽快通过验收,于是在2018年3月25日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29日复函称:我局缺乏对该项目的设备的相关技术验收标准及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现请贵公司提交该项目的相关设备验收材料,并待我局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该项目的设备工程进行审定后,方能组织该项目的设备工程进行验收。

原告依据复函电话要求被告尽快提交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设备相关资料材料:设备生产许可证,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说明、操作规程、设备运行参数、操作规程、是否是进口产品部件等相关资料材料,但被告硬是不提供。等了长达5个多月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9月28日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进行验收,认定污水处理厂基础建设部分合格,污水处理设备由于没有提交任何资料材料,业主方口头向原告要求尽快完成验收资料材料准备,准备再验收。原告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表明被告不提交相关材料,是否给污水处理厂试运行,以试运行参数是否合格来决定设备是否合格。之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试运行合同,试运行期六个月,并要求被告要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日常检测指标,按时向甲方通报运行情况,提交与本项目有关的报告、数据、资料。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请款函》,要求支付合同余款。原告复函称:1、设备反应器中风机未能正常运转,多次沟通贵公司未进行处理,设备中的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转,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提交给我公司的有关该设备所有的安装和使用资料证件至今未予提供,请贵公司尽怏解决,加快工程设备验收进展。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表明,被告的设备也还没有试运行。

被告收到复函后,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该设备所有的安装和使用资料证件没有异议,对于没有试运行的问题,2018年10月29日被告回函称:因你方没有购买药剂投加故无法正常运行,并非我方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得到被告说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10日内已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表明,设备验收要提交相关资料。造成污水处理设备没能验收,是被告没有提交设备验收的相关材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函件表明:对于原告指明不能验收是被告没有提交该设备的安装和使用的资料证件。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说明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材料。合同第七条表明,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提交相关资料材料,竣工时提供相关资料材料。但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第七条第4点表明:对设备要试运行,并收集相关技术资料。但被告没有试运行,并在2018年10月29日的回函中,把不试运行的责任推给原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责任义务。

另外,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也相当一次验收,验收的结论是被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但我们国家对于国家建设项目,从来没有出具一个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这样的文件,发现项目验收没办法通过,业主就通知承包方整改,再提交验收,直至整改达到验收合格为止。因此被告说原告没有组织验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该说原告方一直都在进行验收,不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是被告没有提供设备验收的资料材料,造成验收进程缓慢。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原告接到被告说设备安装完毕后,即在10天内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3月29日的复函表明,未能进行验收是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现请贵公司提交该项目的相关设备验收材料”。原告也将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待相关设备验收材料告诉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提供。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了6个月,没等到设备验收材料,才于2019年9月28日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认定,污水处理厂基础建设部分验收为合格。为了加快验收进程,原告要求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设备试运行,收集验收资料。于是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试运行合同,试运行期6个月,并给试运行费用279366元。但被告在长达六个月的试运行期间内没有收集到设备验收合格的资料参数。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如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等的相关约定。

鉴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清单约定采购设备相关部件,造成污水处理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因此要求被告更换相关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部件,提交设备的相关资料材料,并协助原告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设备安装分项工程竣工验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相关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已协调对设备进行验收履行了合同约定;3、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的设备工程验收进行答复的函,证明验收通不过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材料;4、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材料,证明业主已进行验收,由于污水处理设备没有资料,验收不合格,责任在被告;5、请款、律师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付货款;6、关于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请款事项来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未提交设备相关验收资料,未对设备进行试运行是政府不验收的根本原因;7、回函,证明被告未对设备调试和试运行,默认没有向原告提供票据;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付款100万元,履行合同支付款项;9、设备照片,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进口部件;10、《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协议》,证明被告没有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污水处理设备相关资料及运行参数,被告的设备不合格,没办法正常运行。11、产品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发货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违约。

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提交原告,且提交的货物完全合格,原告在接收货物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合同约定原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验收,该设备质保期为一年。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原告接收水处理设备后,消极验收。因原告没有相关环保设备的运营经验,导致自己在运营期间无法正确使用该设备,反而将责任推给被告,声称质量有问题。在此前提下,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设备的运营交付被告,被告从2018年10月接手运营至今,没有产生任何问题,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依约将运营款支付被告。本案涉案物品为环保设备,不属于生活用品,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更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部件,提交相关材料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相关部件”,“相关材料”和“相关质量标准”等,结合庭审笔录,才草率的决定了是哪些零部件有问题,且被告在向原告提交设备时也同时将相关资料提交原告并进行初步调试。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相关设备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原告诉讼请求的不确定和没有相关证据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相关设备和资料交付给原告,并已经初步调试运行。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启盛公司向新宇达公司购买的32件污水处理设备部件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20年6月10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604号)。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604号),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604号)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设备采购事项签订《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名称:水处理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四、工程设备名称:设备名称:污水处理设备,数量:1,单位:套,总价:壹佰玖拾捌万玖仟陆佰壹拾叁元整(¥1989613.00元),说明:以上总价包括: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费用。五、供货范围:详见附清单(牵引式机械细格栅等32个部件),包含货物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培训……七、技术服务条件:1、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向甲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和数据:设备外形图;2、竣工时乙方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操作规程、总装配图、工艺流程图……4、操作指南: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停止,正常运行的参数,常见故障分析及突发事故的处理方法,水质的变化,开始运行和试运行的技术资料……八、验收标准:……2、验收方法:本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在10天内协调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负责办理相关的检验手续,出水水质达到标准为验收合格。本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甲方必须对设备进行验收,否则视为乙方的设备为最终验收合格。……十、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4)负责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现场培训操作人员及产品的技术咨询服务,由乙方无偿提供。……(7)必须按图施工,提供设备基础图纸资料。(8)乙方提供的设备各参数与原设计图纸相符。……甲方: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2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0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确认单,确认单载明污水处理设备全部单机调试运行,原告工作人员在该确认单签字确认。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已按设计图纸及有关变更通知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完成,污水处理设备也于2018年3月15日安装完毕,各分部分项均符合规范要求,各项质保、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经项目部和公司自检合格,县申请对本项目特别是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请给予安排。特此报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函答复,内容为:“根据贵公司提交的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的设备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所示,因我局缺乏对该项目设备的相关技术验收标准及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现请贵公司提交该项目的相关设备验收材料,并待我局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该项目的设备工程进行审定后,方能组织该项目的设备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0月18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协议》,约定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试运营。2019年11月15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内容为:“……一、关于该工程中的污水处理设备验收的问题。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验收,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验收合格;污水处理设备方面,承包人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设备验收的资料。我局在收到其申请竣工验收后已于2018年3月29日函告要求其提交验收资料,其陈述说设备供应方广西新宇达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没有依照购销合同向其提供验收资料。二、关于污水处理设备是否运行等问题。由于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设备部分未提交任何材料,无法证明污水处理设备质量合格。经局召开班子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暂由设备供应方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试运行6个月设备,看设备运行是否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开始对华兰污水处理厂设备试运行,2019年4月18日试运行结束,直到现在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局报送相关的运行情况,也没有向我局提交与本项目有关的报告、数据、资料……四、关于该污水处理设备验收材料的问题。相关验收的资料是指污水处理设备各部件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等,整套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参数、合格证书、质量说明、操作规程、保修单等。五、关于该污水处理设备再次验收的具体条件问题。如果再次组织对华兰镇污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污水处理设备相关的运行情况和数据进行鉴定:以便确认承包人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污水处理设备部件,整套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质量是否合格。”。经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供货清单》中序号1牵引式机械系格栅的宽度,9排风扇直径,11圆闸门未发现DN400,12紫外消毒模块功率及流量,13叠螺式污泥脱水机中电机功率,16PAC计量泵电机功率;17PAM计量泵电机功率,18空调为单冷1.5匹,19高分子盖板尺寸,20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21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作,23磷酸铵盐灭火器为MFZ/ABC4型,26不锈钢渠道闸门型号及尺寸,27消毒渠盖板尺寸,以上均与《供货清单》中的相关要求不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向原告提供的设备部件中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设备部件进行更换问题。经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604号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部件中,《供货清单》中序号1牵引式机械系格栅的宽度,9排风扇直径,11圆闸门未发现DN400,12紫外消毒模块功率及流量,13叠螺式污泥脱水机中电机功率,16PAC计量泵电机功率;17PAM计量泵电机功率,18空调为单冷1.5匹,19高分子盖板尺寸,20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21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作,23磷酸铵盐灭火器为MFZ/ABC4型,26不锈钢渠道闸门型号及尺寸,27消毒渠盖板尺寸,与《供货清单》中的相关要求不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将向原告提供的设备部件中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部件进行更换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关资料问题。原、被告签订《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书》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被告也已为原告安装并调试了污水处理设备,但未依约将设备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关资料的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设备安装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未能对设备安装进行竣工验收,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相关验收的资料即污水处理设备各部件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等,整套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参数、合格证书、质量说明、操作规程、保修单等,作为出卖人,被告有提供上述相关资料协助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向原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部件中不符合双方约定设备部件,即《供货清单》中序号为1牵引式机械格栅、9排风扇、11圆闸门、12紫外消毒模块、13叠螺式污泥脱水机、16PAC计量泵、17PAM计量泵、18空调、19高分子盖板、20高分子盖板、21高分子盖板、23磷酸铵盐灭火器、26不锈钢渠道闸门、27消毒渠盖板等进行更换;

二、被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对设备安装竣工验收。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62.5元,由被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传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零淮琅

书 记 员 黄铤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