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四路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55273J。
法定代表人:姚东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
法定代表人:谢洁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瑜,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广西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2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及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新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被上诉人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瑜、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宇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启盛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启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宇达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移交给启盛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启盛公司必须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该验收显然既包括对设备运行效果(出水是否达标)的验收,更包括对设备数量、质量(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规格指标)的验收。因此,即使如启盛公司所称(新宇达公司对此不认可)由于启盛公司未收到技术资料而无法对设备运行效果(出水是否达标)进行验收,但未收到技术资料并不影响其对设备数量、质量进行验收(检验)并提出异议(事实上本案鉴定机构也是基于合同及现场设备做出鉴定意见的,并不需要其他技术资料)。由于启盛公司并未在约定的30天期限内向新宇达公司提出对设备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视为新宇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述法条规定的“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定,是确定、绝对、不可改变的,不能通过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即使鉴定意见做出相反的结论,也不得推翻法律上的拟定,即新宇达公司供货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新宇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二、本案新宇达公司与启盛公司签订的《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书》所附设备清单及其规格指标,系新宇达公司为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而设计的规格指标,是为达到出水标准而设计的下限规格指标,合同明确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出水符合约定标准,并未将设备规格指标必须与附件约定一致作为验收标准。从相反的角度解释,即使新宇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均满足附件规格指标,但如果出水指标不达标,同样构成违约。因此,不应以新宇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实际技术指标与约定指标存在的差异(如前所述,这种差异不得认定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认定新宇达公司违约,而且由于本案新宇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规格指标实际上是高于(优于)合同附件所约定的指标的,显然更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新宇达公司构成违约,法律适用同样错误。三、本案设施设备虽然没有经过验收,但是新宇达公司已经根据与业主方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协议》而将设施设备实际投入运营,在运营过程中设施设备运转良好,出水符合约定的出水标准。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实际技术指标与约定指标的差异,不影响设施设备的处理效果,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对启盛公司没有损害,“无损害无救济”,启盛公司无权主张损害救济。一审判决支持启盛公司的救济主张,法律适用仍属错误。四、即使新宇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实际技术指标与约定指标存在差异,但合同的所有设备已经供货安装完毕,出水达到了约定标准,实现了启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新宇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对启盛公司也未造成损害,既没有继续履行的内容,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必要,更不存在损失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相关解释,新宇达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启盛公司要求更换没有依据,而且,即使新宇达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启盛公司要求更换也不合理,如果更换后无法达到约定的出水指标,则应由谁承担责任?合理的要求应该是减少价款,这样既可以保证出水水质,又可以减少新宇达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未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作出要求新宇达公司更换设备的判决不合理、不公平,而且如果因为更换设备而导致出水无法达标,将发生更大损失,引发更多纠纷。五、新宇达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完成设备调试并移交给启盛公司时,已向其提交案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其后又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将涉案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提交给启盛公司,因此启盛公司所谓因未提交技术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障碍已不存在,但是启盛公司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即使按照2020年7月30日新宇达公司再次提交技术之日起算,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启盛公司必须进行验收的期限,应视为验收合格。同样,这里的“视为验收合格”也是确定、绝对、不可改变的。在已经超过约定的验收期限,且已经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新宇达公司显然已经没有义务继续配合启盛公司进行验收。一审判决要求新宇达公司配合进行验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新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启盛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指令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604号)进行补充鉴定。3、请求法院依法指令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在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上的污水处理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运行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鉴定。4、请求法院依照鉴定结果及上诉人一审诉求更正一审判决的错误部分,并作出公正判决。5、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出庭费用。
上诉人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更换向启盛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部件中的与合同约定不符、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部件;2、判令新宇达公司向启盛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材料(如污水处理设备部件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生产合格证、资料说明书等,整套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参数、合格证书、资料说明、操作规程、保修单等);3、判令新宇达公司协助启盛公司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如及时提交设备资料材料,并及时答复验收部门的疑问);4、由新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宇达公司作为乙方就设备采购事项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名称:水处理设备制作、安装及调试。……四、工程设备名称:污水处理设备,数量:1,单位:套,总价:壹佰玖拾捌万玖仟陆佰壹拾叁元整(¥1989613.00元),说明:以上总价包括: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费用;但摆放设备的基础设施等由甲方自建。五、供货范围:详见附清单(牵引式机械细格栅等32个部件),包含货物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培训……七、技术服务条件:1、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向甲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和数据:1、设备外形图;2、竣工时乙方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操作规程、总装配图、工艺流程图……、操作指南: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停止,正常运行的参数,常见故障分析及突发事故的处理方法,水质的变化,开始运行和试运行的技术资料……八、验收标准:……、验收方法:本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在10天内协调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负责办理相关的检验手续,出水水质达到标准为验收合格。本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甲方必须对设备进行验收,否则视为乙方的设备为最终验收合格。……十、双方责…….乙方责任:……(4)负责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现场培训操作人员及产品的技术咨询服务,由乙方无偿提供。……(7)必须按图施工,提供设备基础图纸资料。(8)乙方提供的设备各参数与原设计图纸相符。……甲方: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21日,启盛公司向新宇达公司转账600000元(该款用途为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款)。2017年11月28日,启盛公司向新宇达公司转账200000元(该款用途为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材料款)。2018年2月5日,启盛公司向新宇达公司转账200000元(该款用途为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款)。2017年12月15日,新宇达公司向启盛公司出具《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签认单》,签认单载明供方已于2017年12月25日按要求对上思县华兰镇500t/d生活污水处理全部安装完毕。“用户确认”一栏有廖忠星代廖忠瑜签字并且盖有启盛公司单位公章。2018年3月15日,新宇达公司向启盛公司出具《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签认单》,签认单载明供方已于2018年3月10日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所有设备进行上电单机调试,于2018年3月15日已全部单机调试运行;调试场正常运行。“用户签认评价”一栏有廖忠星代廖忠瑜签字并且盖有启盛公司单位公章。2018年3月25日,启盛公司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已按设计图纸及有关变更通知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完成,污水处理设备也于2018年3月15日安装完毕,各分部分项均符合规范要求,各项质保、技术资料基本齐全。经项目部和公司自检合格,现申请对本项目特别是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请给予安排。特此报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29日向启盛公司发函答复,内容为:“根据贵公司提交的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的设备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所示,因我局缺乏对该项目设备的相关技术验收标准及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现请贵公司提交该项目的相关设备验收材料,并待我局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该项目的设备工程进行审定后,方能组织该项目的设备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0月18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与新宇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协议》,约定由新宇达公司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对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试运营,合同价款为279366元。2018年12月27日,新宇达公司收到试运营的服务费用279366元。2019年11月15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相关情况的复函》,内容为:“……一、关于该工程中的污水处理设备验收的问题。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验收,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土建部分验收合格;污水处理设备方面,承包人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设备验收的资料。我局在收到其申请竣工验收后已于2018年3月29日函告要求其提交验收资料,其陈述说设备供应方广西新宇达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没有依照购销合同向其提供验收资料。二、关于污水处理设备是否运行等问题。由于华兰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设备部分未提交任何材料,无法证明污水处理设备质量合格。经局召开班子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暂由设备供应方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试运行6个月设备,看设备运行是否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开始对华兰污水处理厂设备试运行,2019年4月18日试运行结束,直到现在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局报送相关的运行情况,也没有向我局提交与本项目有关的报告、数据、资料……四、关于该污水处理设备验收材料的问题。相关验收的资料是指污水处理设备各部件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等,整套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参数、合格证书、质量说明、操作规程、保修单等。五、关于该污水处理设备再次验收的具体条件问题。如果再次组织对华兰镇污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污水处理设备相关的运行情况和数据进行鉴定:以便确认承包人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污水处理设备部件,整套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质量是否合格。”。2020年6月10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604号《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供货清单》中序号1牵引式机械系格栅的宽度,9排风扇直径,11圆闸门未发现DN400,12紫外消毒模块功率及流量,13叠螺式污泥脱水机中电机功率,16PAC计量泵电机功率,17PAM计量泵的电机功率,18空调为单冷1.5匹,19高分子盖板尺寸,20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21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作,23磷酸铵盐灭火器为MFZ/ABC4型,26不锈钢渠道闸门型号及尺寸,27消毒渠盖板尺寸,以上均与《供货清单》中的相关要求不符。”启盛公司已于2020年6月5日向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7000元。2020年7月24日,新宇达公司委托梁梅珍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办新宇达公司给启盛公司邮寄《上思华兰污水处理项目设备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及该清单中所列材料原件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29日,梁梅珍将《上思华兰污水处理项目设备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及该清单中所列材料原件交给广西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剑,并取得黄剑出具电子打印详情单一张和《广西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发票一张,上述过程公证员许某及工作人员梁斌均在场。202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2020)桂东博证民字3338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上思华兰污水处理项目设备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及该清单中所列材料的复印件与梁梅珍邮寄的原件相符;同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子打印详情单复印件和《广西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2020)桂东博证民字3338号公证书相粘连的《上思华兰污水处理项目设备技术资料移交清单》载明新宇达公司向启盛公司移交的上思华兰污水处理项目设备技术资料具体内容为:1、设备操作规程纸质一份;2、设备外形图图纸纸质一份;3、工艺流程图图纸纸质一份;4、设备总装配图图纸纸质一份;5、相关设备、配置的技术资料、合格证、说明书、证明书等。启盛公司已于2020年7月30日签收梁梅珍邮寄的上述资料。2021年2月5日,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新宇达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载明的32个部件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以及对新宇达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载明的第2、3、4、7、8、16、17、28、30、31、32部件是否符合启盛公司和新宇达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了江苏平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启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二次现场费用,导致鉴定不能。2021年3月29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缴纳鉴定费用97000元包含两个委托事项(对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安装在上思县华兰镇污水厂上的32件部件组成的整套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该设备32件部件是否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采购及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鉴定检测费用,但二次调查所产生的差旅费及专家费不在本案所收取的鉴定费范围内。综上,如需要对委托事项第一项设备运行质量鉴定,则需另行缴纳二次现场费用预计20000元(其中专家费用12000元及差旅费用8000元)。”2021年5月10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启盛公司鉴定费25000元。原名称为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更名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启盛公司要求新宇达公司对启盛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部件进行更换的问题。经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604号《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可以确认新宇达公司向启盛公司提供的设备部件中,《供货清单》中序号1牵引式机械系格栅的宽度,9排风扇直径,11圆闸门未发现DN400,12紫外消毒模块功率及流量,13叠螺式污泥脱水机中电机功率,16PAC计量泵电机功率,17PAM计量泵电机功率,18空调为单冷1.5匹,19高分子盖板尺寸,20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21高分子盖板为钢混制作,23磷酸铵盐灭火器为MFZ/ABC4型,26不锈钢渠道闸门型号及尺寸,27消毒渠盖板尺寸,与《供货清单》中的相关要求不符。新宇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宇达公司应承担将向启盛公司提供的设备部件中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部件进行更换的民事责任,故对启盛公司要求新宇达公司对向启盛公司提供的设备部件中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部件进行更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启盛公司要求新宇达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关资料的问题,启盛公司、新宇达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后,启盛公司已依约向新宇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新宇达公司也已为启盛公司安装并调试了污水处理设备,后又于2020年7月29日将《上思华兰污水处理项目设备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及该清单中所列材料原件邮寄给启盛公司,并且启盛公司已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上述资料。新宇达公司已经履行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启盛公司还要求新宇达公司履行该项义务,启盛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启盛公司要求新宇达公司协助其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设备安装竣工验收的问题。启盛公司未能对设备安装进行竣工验收,系因新宇达公司之前未提供相关验收的资料即污水处理设备各部件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等,整套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参数、合格证书、质量说明、操作规程、保修单等。新宇达公司作为出卖人,除了有提供上述相关资料给启盛公司之外,还有协助启盛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故对启盛公司要求新宇达公司协助其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设备安装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向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部件中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部件(即《供货清单》中序号为1牵引式机械格栅、9排风扇、11圆闸门、12紫外消毒模块、13叠螺式污泥脱水机、16PAC计量泵、17PAM计量泵、18空调、19高分子盖板、20高分子盖板、21高分子盖板、23磷酸铵盐灭火器、26不锈钢渠道闸门、27消毒渠盖板等)进行更换;二、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三、驳回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启盛公司已预交),由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2000元(启盛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00元,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第十条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1)按合同条款的要求,按时、按量、保质完成对承担的项目。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乙方必须及时免费退换,由此总成的延误由乙方按照前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要求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
一审判决对启盛公司请求新宇达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相关资料未予支持,启盛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新宇达公司对安装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更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新宇达公司协助启盛公司对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启盛公司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并在二审申请补充鉴定。经审查,本案一审中启盛公司已申请补充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启盛公司抗辩称其不缴纳补充鉴定费的原因是鉴定公司对补充鉴定不应再另行收取鉴定费,鉴定机构要求收取补充鉴定费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的规定,启盛公司未预交补充鉴定费,且其未预交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视为其放弃申请。启盛公司在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于二审中又申请补充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针对焦点二问题。启盛公司、新宇达公司签订的《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新宇达公司负有提供技术资料和数据、操作规程、总装配图、工艺流程图、操作指南、保证设备质量等义务,而启盛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负有协调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的义务。本案证据显示,新宇达公司在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后申请启盛公司验收,启盛公司随后提请业主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验收,该局经验收后出具了相关意见,表示因涉案设备缺乏资料无法验收。至此,新宇达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资料是导致设备不能验收的原因。新宇达公司抗辩称其未提供相应资料亦不影响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新宇达公司应在竣工时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操作规程、总装配图、工艺流程图、操作指南等,其中操作指南包含了设备正常运行的参数、常见故障分析及突发事故的处理方法、水质变换、开始运行和试运行的技术资料。从合同约定看,因本案设备属于专业性较高的设备,新宇达公司作为设备安装方提供以上资料是设备验收的必要条件,故新宇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新宇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资料已构成违约。在新宇达公司尚未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启盛公司已就本案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新宇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整套设备运行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相应的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新宇达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部件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项的约定,新宇达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质量问题。又根据该条及合同第十条第2项第(1)点的约定,新宇达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新宇达公司在诉讼中即2020年7月30日已将设备相应资料送达给启盛公司,但并不能改变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导致设备无法继续验收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设备部件的质量不合格是否影响整套设备的运行质量,目前没有结论性意见,新宇达公司在一审亦表示对设备整套设备运行质量不申请鉴定。因此,在新宇达公司提供的设备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提供的设备部件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新宇达公司未及时提交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资料,导致启盛公司验收工作延误,故新宇达公司主张启盛公司逾期未验收视为其提供的设备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因新宇达公司提供的部门设备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其负有更换的义务。启盛公司要求新宇达公司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部件更换为合同约定的设备部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对更换的标准未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三、针对焦点三问题。因启盛公司对涉案设备尚未完成整套设备运行质量等验收工作,鉴于该设备专业性较强,且《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新宇达公司负有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故启盛公司请求新宇达公司协助其对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有据可依,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宇达公司抗辩称其不具有配合验收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2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2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2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给被上诉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部件(具体为:《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所附《供货清单》记载的1牵引式机械格栅、9排风扇、11圆闸门、12紫外消毒模块、13叠螺式污泥脱水机、16PAC计量泵、17PAM计量泵、18空调、19高分子盖板、20高分子盖板、21高分子盖板、23磷酸铵盐灭火器、26不锈钢渠道闸门、27消毒渠盖板)按《供货清单》约定的相应设备部件标准进行更换;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2000元(被上诉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00元,被上诉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李丽抒
审 判 员 吴浩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翠兰
书 记 员 梁蓝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