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702执112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新长线与新东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运输公司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兴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0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637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执行费2422元,共计17057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3、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4、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702执112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房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2008-00788),但因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该房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武军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