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2民初3470号
原告: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飞大道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5964329。
法定代表人:王茂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萌,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线与新东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运输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1222N。
法定代表人:杨兴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梁,被告新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73元及利息(利息以166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3月24日利息为37433.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前后签订了《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延津汽车站场站监控项目供货合同》和《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总站监控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需方收到发票七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0%,质保期满再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7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2015年7月15日质保期满。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付166373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对货款的本金166373元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开元公司提交的《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延津汽车站场站监控项目供货合同》、《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总站监控项目供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一份、发票三张,新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和质保期,开元公司对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主张利息,不符合双方关于质保金付款时间的约定,新运公司相关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开元公司原名新乡开元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开元公司(供方)与新运公司(需方)签订《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总站监控项目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开元公司向新运公司出售监控设备硬件、预装软件,并负责运输、税、施工安装调试、培训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85000元,供方对所供设备提供一年免费维修保养期;项目竣工后供需双方组织人员对项目按合同标准条款进行验收,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0%(即76500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付工程款的10%)。同年,开元公司(供方)与新运公司(需方)还签订《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延津汽车站场站监控项目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开元公司向新运公司出售监控设备硬件、预装软件,并负责运输、税、施工安装调试、培训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162400元,供方对所供设备提供一年免费维修保养期;项目竣工后供需双方组织人员对项目按合同标准条款进行验收,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0%(即146160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付工程款的10%)。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2014年7月16日,两份合同货物均交付安装验收完毕,开元公司向新运公司开具了面值共计256373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新运公司开始使用监控设备。2015年7月15日,两份合同质保期届满。2017年12月26日,新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账新乡开元公司在我公司延津监控、客运总站监控费用共欠166373元”,该款至庭审时仍未支付。
另查明之一,庭审中,开元公司明确其起诉书中主张的利息系按现行1至5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得出,并向本院递交利息清单载明截止2018年9月24日利息为32137.72元。
另查明之二,2018年4月28日,开元公司就涉案纠纷向本院递交同意诉前调解承诺书。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新运公司签订的《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总站监控项目供货合同》、《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延津汽车站场站监控项目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新运公司欠付开元公司1663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向新运公司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开元公司主张之日起,即同意诉前调解的2018年4月2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6373元及利息(利息以16637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8.5元,由河南开元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5元,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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