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4民初1057号
原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金164410元及违约金32882元,共计197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单价90万元,被告***应在提车前支付首付款200173元,余款781200元以向融资租赁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以获取融资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则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车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具有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作为出卖人的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出租人支付月租金23841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共36个月。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如第三人代为垫付的,第三人代为垫付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追偿。同日,原告向出租人出具担保书,就承租人所负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截止2016年11月15日,原告以为被告垫付租金164410元,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购买规格型号为XE265C的挖掘机一台,单价为900000元,乙方在提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00173元,该首付款包括融资租赁管理费、GPS管理费、公证调查费、保险、续保保证金、贷款保证金等相关融资贷款费用共计81373元,具体费用明细以乙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出贷款计算单为准,余额781200元由乙方以向融资租赁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以获取融资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车价款30%的违约金;在合同的第十二条购车人特别声明:“如因本合同因其任何法律纠纷,本人及配偶自愿放弃不履行还款责任的一切抗辩权”,被告***在购车人处签名,***在配偶处签名。2015年11月19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型号为XE265C的挖掘机一台,单价为900000万元,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三十六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5年12月20日;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3841元,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转租给第三人和不得将设备用于抵押、质押给除甲方以外的第三人,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超过5日,属于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如第三人替乙方垫付租金以补偿甲方的损失,第三人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等。同日,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承租人***,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6403173757与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XGRZ—04—201511—0050号《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重承诺自愿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所负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提供不可撤消连带责任保证保证”。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整机接收证书”,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型号为XE265C的挖掘机一台。2016年11月1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与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4—201511—0050),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该客户的担保人,截止2016年11月15日,该客户已拖欠我公司租金合计164410元,现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客户的担保人,已为其垫付164410元,该客户享有向客户的追偿权”。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担保责任,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164410元。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租金1644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按照合同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租金的20%计算即328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64410元及违约金32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李金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冲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