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1民初4208号
原告:宁陵县栋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龙,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岳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陵县栋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被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宁陵县栋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中第7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甲方住所地即荥阳市,该案应由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陵县栋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向甲方(河南天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案应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单 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