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7民终1351号
上诉人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6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19)鲁0782民初62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发回重审。2、假设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提出上诉,一审裁定书即生效,生效后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就没有再行索要涉案款项的救济途径,而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因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丧失债权人身份,也无法就涉案债权主张权利。3、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帅在2019年5月6日与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于军的短信记录、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顺丰邮寄签收单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已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将案涉债权转移给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宜通知了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面额为375000元的发票上的销售方也是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发票并进行抵扣,也说明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接受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4、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莱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也能显示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3日已被吊销执照,被吊销执照之后该公司根本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也不会批准吊销执照的企业继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既然自认接收了该发票、抵扣了税款,且未对发票上销售方名称变更为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即视为默认债权人就是上诉人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5、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与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帅进行短信回复的于军系其公司业务员,于军在短信中回复的内容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回复内容是代表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自认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用以车抵债的方式偿还涉案债务,从短信内容也能证明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知晓涉案债权由原债权人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新债权人,即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6、即使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2019年5月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通知了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让债权人即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也可以拿着债权转让的通知函凭据以及债权凭证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当债务人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方式知悉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宜,也可以发生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之法律效力。
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27日,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为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设备,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标准、质保期限、结算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2008年2月16日,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为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氯气洗涤塔等设备,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报酬、交付期限、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标准、质保期限、结算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成立,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9年1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双方为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诸城泰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只是进行了名称变更,但根据莱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与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可以证实,该两个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其与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审庭审后,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提交了莱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其与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一审法院在征求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意见后,依法就该两份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从该两份企业登记信息看,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以与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涉案货款,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陈述其是与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在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庭后提交有关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新力玻璃钢有限公司是否同一公司的证据后,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到庭质证,诸城泰盛化工有限公司当庭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孙 涛
书记员  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