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1744号
原告:***,男,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男,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毛倩,女,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毛艳,女,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男,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毛雪梅,女,汉族,住平度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乃治,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景晓,男,汉族,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一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汉族,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李景晓之子。
第二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程彬,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黄忠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耿晓东,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金磊,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玉苑东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80668003G。
法定代表人:姜守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发区城港南路1187号永信大厦5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7529530XH。
负责人:李朋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胡杨,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8876561XT。
负责人:郭洪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修安应,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海,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平度市,系石海妻子。
被告:***,女,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30号。
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与被告李景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平度支公司)、张金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莱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烟台支公司)、石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牟乃治,被告李景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第一次开庭)、张立军、程彬(第二次开庭),被告太平平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耿晓东,被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平安莱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胡杨,紫金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被告***暨被告石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磊、被告平安平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20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1日6时52分许,被告李景晓驾驶鲁B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潍高速S16线(潍坊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277KM+6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石海驾驶的鲁B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BF××××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鲁BR××××号小型轿车(载毛文英、庞崔芬)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约20秒后被告张金磊驾驶鲁FS××××/鲁F××××挂在荣潍高速S16线(潍坊方向)277KM+600M处碰撞鲁BF××××号、鲁B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文英、庞崔芳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景晓、张金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文英、庞崔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景晓辩称,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第一次事故只造成车损,未造成人身伤害,李景晓只应当对第一次事故的车损负责,人身损害是第二次事故造成,本案被告李景晓不应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潍坊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与石海、***的笔录及李景晓的笔录不相符。其中石海的笔录第五页明确记载:我看到前方通行的鲁BJ××××小货车紧急刹车,发现前方发生了车祸,我也采取了紧急制动,刹车过程中发现桥上有冰,轮胎打滑,车辆失控控制不住,我车与前方的鲁BJ××××小货车后部相撞,在甩尾过程中与护栏相撞,车辆头西尾东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中间。***笔录第三页记载:车辆行驶到潍河大桥我看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鲁BJ××××小货车紧急刹车,我丈夫石海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在刹车过程中由于桥面有冰轮胎打滑车辆失控控制不住,鲁BF××××号车辆与前方车辆左后方相撞,在甩尾过程中与护栏相撞。李景晓笔录称我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超过开着双闪的黑色轿车继续向西沿超车道行驶十多秒,突然感觉我车后方被撞,车辆有点失控。石海与***的陈述与李景晓的陈述相一致,证明了该车是石海驾车与李景晓追尾相撞,所以责任认定书错误,责任认定书是警方推理,当事人陈述是直接证据,因此我们认为认定书认定李景晓负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相符。
被告太平平度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景晓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晓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只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第二次事故中原告的死亡与被告李景晓无关,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死亡伤残等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不承担。
被告张金磊未答辩。
被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本案是两次事故共同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两次碰撞涉及的当事人和车辆较多,除了死者所在车辆,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都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如果原告未起诉或者撤回对无责车辆的起诉,应相应扣除无责车辆的无责限额部分。我公司车辆的主车在平安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紫金烟台支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两次碰撞,交警出具了两个责任,分别对每次碰撞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悲惨后果的发生是这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的,属于共同侵权,两个全部责任的承担者应当共同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的陈述,第一次碰撞后,只是车辆受损,人员没有受伤,坐在副驾驶员座的***及时下车躲避,未受伤,其他三人在没有受伤的前提下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急救措施,也是导致本案结果的重要因素。三、张金磊是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事故,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是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莱州支公司辩称,鲁FS××××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各证件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两次事故,李景晓非法变更车道造成第一次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开示宽灯尽到警示义务,致使张金磊的车辆再次撞到死者所乘坐车辆,故李景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有责,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被告紫金烟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挂在我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保险特别约定中第一条“本车牵引车头为牌照号鲁FS××××、发动机号51590177、车架号LFWNEULB6ALA12298,如非此车头牵引出险,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海、***辩称,冬天路面比较滑,正好在高速桥中央,李景晓紧急刹车的时候我们刹车,所以才造成我们追尾,但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我们下车处理自己的伤,第二次事故我们不清楚。我的车辆在平安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平度支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6时52分许,被告李景晓驾驶鲁B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潍高速S16线(潍坊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277KM+6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遇石海驾驶鲁B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鲁BF××××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鲁BR××××号小型轿车(载毛文英、庞崔芬)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约20秒后,被告张金磊驾驶鲁FS××××/鲁F××××挂在荣潍高速S16线(潍坊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发生事故后停止的**驾驶的鲁BR××××号小型轿车及发生事故后停止的石海驾驶的鲁BF××××号轿车,致**、毛文英、庞崔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毛文英、庞崔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李景晓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李景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张金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张金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海、**、毛文英、庞崔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金磊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维持了该事故认定。
李景晓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金磊系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车辆系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该车主车在平安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紫金烟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石海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名下,该车在平安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
原告***系庞崔芳的丈夫,原告**、毛倩、毛艳系庞崔芳的子女,原告***、毛雪梅系庞崔芳的父母,原告***、毛雪梅共有5个子女。庞崔芳出生于1962年11月7日,事发后即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抢救费1118.74元。原告**于事发后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又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第二次出院后于2020年4月7日到医院进行了复查,还到潍坊高新尊一骨科医院进行了诊疗,共花费医疗费23561.71元。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金额为102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290元。被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车损金额为55322元,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5500元。
被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庞崔芳丧葬费30000元。
庭审中,被告紫金烟台支公司提交了鲁F××××挂车商业保险保单副本、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被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投保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涉案挂车的行驶营运证件,以证明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本车牵引车头为牌照号鲁FS××××发动机号51590177车架号LFWNEULB6ALA12298,如非此车头牵引出险,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该车头在投保前已经出卖并办理过户,对约定的车头没有保险利益,且投保时提交的相关证件中并没有车头的车辆证件,只有挂车的行驶证及营业执照,故该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二是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分析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且提交的证据必须达到可以推翻或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度,被告李景晓、张金磊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可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张金磊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复核后,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以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第一次事故仅造成车损,第二次事故造成车损及人员伤亡,故被告李景晓及其车辆投保的太平平度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车损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石海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金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第二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损及人身损害由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车辆主车在平安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紫金烟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莱州支公司和紫金烟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紫金烟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虽约定挂车应由特定主车牵引,但投保时约定的主车已不属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对约定的主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且紫金烟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主车的相关资料,应认定紫金烟台支公司已知晓莱州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约定的主车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仍予以承保,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紫金烟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海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第二起事故中未对李景晓驾驶的车辆进行责任认定,故在第二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抢救费金1089680元、丧葬费34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0元、**的护理费2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本院按3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予以认定,共计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及原告亲属抢救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法人侵权等因素,以30000元为宜;原告的车损按照重新鉴定的55322元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290元自行承担,被告莱州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为235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款2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240元(102元×120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抢救费1118.74元、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丧葬费34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0元、车损553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医疗费23561.71元、护理费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2240元,共计1318052.95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预留份额。对原告的车损55322元,由太平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平安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平安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51222元由被告李景晓赔偿25611元,被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25611元。除车损外的其他损失1262730.95元,由平安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6500元,平安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紫金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000元,余款666230.95元由被告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兑除其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636230.95元。综上,太平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2000元,平安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6600元,平安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6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紫金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000元,李景晓赔偿原告25611元,莱州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661841.95元。被告石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晓赔偿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经济损失25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经济损失69184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经济损失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经济损失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经济损失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经济损失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驳回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对被告张金磊、石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97元,由原告***、**、毛倩、毛艳、***、毛雪梅负担2147元,李景晓负担31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5元,莱州市新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980元(含保全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6979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培兴
审 判 员 孙朋君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玮瑶
书 记 员 王艳玲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5676。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法官助理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