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嵩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大章镇大章村。
法定代表人:陈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老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嵩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被上诉人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刘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绿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宏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支付20万元后,因为绿仁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不予修理和调换,未支付余款4万元。1.绿仁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能调试成功,构成违约。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应当签订一式两份的调试确认单,绿仁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只要求宏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不公平的。2.绿仁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能使得宏瑞公司据以通过环评验收,构成根本违约。宏瑞公司另行购置了同类产品才通过了环评验收,绿仁公司的产品一直处于闲置甚至是废弃的状态。3.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调试产品是绿仁公司的义务,宏瑞公司在支付了20万元货款后,绿仁公司仍然没有将产品调试成功,宏瑞公司才停止支付尾款,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绿仁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履行了安装调试成功的事实,有义务证明宏瑞公司以其合格产品通过环评验收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让宏瑞公司来证明绿仁公司没有调试成功这一无法证明的不作为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绿仁公司辩称:1.宏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至验收上为止”。宏瑞公司已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环评验收,亦承认并未在此日期之前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宏瑞公司在安装调试后支付了5万元,之后又依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共五个月,其行为表明对产品质量认可。2.绿仁公司交付的产品有合格证,已交付宏瑞公司。3.绿仁公司的设备已安装调试成功并有效运转,宏瑞公司因此通过环评验收。宏瑞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设备“安装调试成功”的一种事实上的认可,调试确认单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以未签调试确认单否认调试成功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瑞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绿仁公司向宏瑞公司出售绿剑牌LHP-3000循环窑除尘装置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合同价款24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属设备工艺自身的问题,长期负责。最低15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买方付卖方预付款伍万元,发货时再付伍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再付伍万元;余款按当月起算,逐月每月壹万元直至付清。绿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宏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至今尚下欠货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宏瑞公司认可欠绿仁公司货款4万元的事实,该行为系宏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绿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绿仁公司关于要求宏瑞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宏瑞公司不予认可,绿仁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宏瑞公司关于绿仁公司提供的产品并未调试成功及投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拒付余款系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等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若宏瑞公司有证据证明系绿仁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宏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绿仁公司合同价款4万元;二、驳回绿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宏瑞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瑞公司购买绿仁公司的设备,绿仁公司交付设备后,宏瑞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宏瑞公司主张绿仁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至验收上为止”,宏瑞公司认可已通过环评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应视为绿仁公司提供的设备已通过宏瑞公司的验收。二审审理中宏瑞公司称其另行购买了替代产品才通过环评验收,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嵩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