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索现军,该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红英,嵩县司法局旧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老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菁华,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六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英、被上诉人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菁华、杨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LSHC-4.2型生化处理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设备总价款28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50%,设备运抵现场付30%,调试合格运行留5%,一年质保金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条子21.9万元;付款10万元,下欠11.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3万元。剩余89000元未付,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价款的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合同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关于该合同设备款已经履行完毕以及整体设施没有调试,更没有验收合格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被上诉人有无资质,没有查清。2、对双方持有争议的整体设施是否经调试验收合格,没有查清。3、对双方持有争议的建筑工程范围及预算是否属主合同配套的附加合同,没有查清。4、对双方持有争议的下欠款额、项目用途,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设备安装后根本没有调试,也没有上报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明显是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明显不公。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2013年2月7日收据1张,并没有载明款项的来历和用途,一审法院就简单地推断为对合同价款的结算,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请求,严重不公。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换或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明确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一审法院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对环保产品不理解,环保产品属于地标产品,河南省有规定,不属于许可生产产品;2、旧县镇环境治理工程属于国家扶持项目,如果不验收合格,国家是不会给付钱,拨的款是上级环保部门打过来的,如果没有验收合格上级环保部门不会给我们拨款;3、双方对建筑工程范围的预算,主合同设备款28万多元,包括后续的工程一共是469000元,以前欠11万多元,现在还剩89000元。双方争议下欠的款项没有查清,我们与旧县镇政府就只有这一个合作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后,又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范围及预算》一份,约定了工程范围与合同总价,并且载明“经审定后优惠价位为189000元”,该《建设工程范围及预算》由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根据2011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及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范围及预算》,充分说明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提供LSHC-4.2型生化处理设备一套,并且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建设,综合该两项,LSHC-4.2型生化处理设备货款280000元,工程款189000元,两项合计469000元。原审已查明2013年2月7日,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给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的收据载明下欠11.9万元,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3万元,故原审认定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尚欠余款89000元,符合事实情况。关于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的上诉事项,经审查,关于对整体设施是否经调试验收合格问题,因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已出具欠款证据,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故其以调试为由拒不付款,理由不足;关于建筑工程范围及预算是否属主合同配套的附加合同问题,因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范围及预算》中载明“经审定后优惠价位为189000元”,该《建设工程范围及预算》由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充分说明合同双方对该《建设工程范围及预算》内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与审定,故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故原审依照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与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及《建设工程范围及预算》、以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收据确定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25元,由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董 鹏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