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嵩民六初字第90号 原告: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LSHC-4.2型生化处理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设备总价款280000元。同时约定了合同款支付的办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说没钱。每年有时给1万,有时给2万,现在还剩余89000元合同价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合同价款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所打2013年2月7日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9万元已经给付了3万,现在还欠8.9万元。 被告辩称:一、按照合同,设备款28万元已经全部按照约定给付完毕。二、配套建筑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交工,但是已给付了相应款项(具体以付款凭证为准)。三、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不是时任镇长签字。四、整体设施没有调试,更没有验收合格。总之,按照双方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设备款28万已经支付完毕。配套建筑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配套建筑工程18.9万系原告单方制定。被告方不予认可。整体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至今没有验收,更没有调试合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一是合同中的第六条应该验收的但是没有验收,也没有提供验收的证据。二是合同中的第七条该设备未经调试,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熟。三是合同签订的乙方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该人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四是对附加合同预算系单方制定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收据中的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被告曾向原告付款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LSHC-4.2型生化处理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设备总价款28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50%,设备运抵现场付30%,调试合格运行留5%,一年质保金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条子21.9万元;付款10万元,下欠11.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3万元。剩余89000元未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价款的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合同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关于该合同设备款已经履行完毕以及整体设施没有调试,更没有验收合格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洛阳绿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