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盛凯二街****。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怡,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太子路碧涛苑碧榆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宣,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莫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菲莫斯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兆昌公司向菲莫斯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56065.6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1008.41元(逾期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为计息标准,从2019年10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为21008.41元,应计至全款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兆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62.39元及逾期利息(以145762.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时止);二、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303.28元。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三、驳回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921元(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兆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要求兆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内容,驳回菲莫斯公司的利息支付请求;2.菲莫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首先,案涉合同未约定兆昌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兆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兆昌公司应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作为计息标准亦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原因在于,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本合同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承揽合同,而非《解释》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有名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解释》中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兆昌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作为计息标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菲莫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兆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兆昌公司表示:兆昌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以及第二项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其司仅是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兆昌公司是否需要向菲莫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该利息标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兆昌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司向菲莫斯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62.39元及支付工程质保金10303.28元没有异议,此为兆昌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应否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兆昌公司以案涉合同未约定其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其无需向菲莫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兆昌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兆昌公司应向菲莫斯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45762.39、保修金1030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以145762.3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保修金利息以1030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00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
20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6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762.3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0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30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3.2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深圳市菲莫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玉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