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和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8675号
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6332Y。
法定代表人:邹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5110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新和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路工会大厦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944630。
法定代表人:赵琦。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陈小龙,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被告陈小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英,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132360。
原告与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李建华,被告***、陈小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新和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和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40499.90,其中,本金为417535.45;利息为22964.45,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10天),具体以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陈小龙对被告新和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和利公司签订了《供应链购销合同(进口)》(下称“购销合同”编号为2016JLSI00038)及《代理进口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和利公司委托原告向其提供在中国境外采购有关货物、提供报关、垫付海关税款、物流等服务,被告新和利公司对原告的相关费用(税款、服务费及杂费等)采取半月结方式进行结算。2016年12月27日,为了保证被告新和利公司对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原告又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股东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陈小龙对被告新和利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新和利公司提供了服务,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新和利公司起初也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但,从2017年2月下半月开始,被告新和利公司委托原告服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317535.4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而被告新和利公司并未按时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3月27日被告新和利公司才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900000元,剩余欠款417535.45元一直拖欠未还。2017年3月30日,原告再一次致电被告新和利公司催讨欠款,被告新和利公司的负责人即本案的被告陈小龙口头承诺2017年4月清明节前先偿还100000元,并要求原告提供2017年2月报关的剩余增值税发票(金额3434912.04),原告当天即将发票送交本案的被告***。2017年3月31日,当原告联系被告新和利公司询问进展时,公司电话无人接听。考虑到清明节将至,原告也未在意。2017年4月6日清明节后,当原告联系被告新和利公司未果,派人前往被告新和利公司住所时才发现被告新和利公司已于2017年3月底搬离其办公场所。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协议书、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和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小龙答辩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款项,事实上被告的合同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根据《供应链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1项第(2)条可知,被告委托原告进出口货物应以《进出口委托书》为准。根据《供应链购销合同》第5条第5款第2项第B条可知,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应以被告盖章的《付汇委托书》为准。且被告与原告间的款项往来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准。而原告既没有提供《进出口委托书》,也没有提供被告盖章的《付汇委托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委托代理进出口货物的种类及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的货物款项,更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可见,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合同款项的行为。而事实上,被告已支付完所有的合同款项,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因此,在主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实施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主债权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新和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供应链购销合同(进口)》,合同约定:甲方有意委托乙方提供在中国关境外(以下简称“境外”)采购有关货物的服务,以及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提供前述货物的报关、物流、资金、信息等供应链解决方案及服务。乙方根据本协议单独或者甲方一起与境外供应商或者甲乙双方认可的境外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再由乙方办理具体报关进口至国内。甲方就每批货物编制《进口委托书》,列明每批进口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描述、数量、进口单价、原产地、装箱情况、以及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方式等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口货物以《进口委托书》为准。甲方应在境外供货商发货期前1个工作日将《进口委托书》交给乙方,以便乙方办理货物进口的相关手续及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甲方及时支付乙方执行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税款和商检费、代垫费用)。进口费用及其支付和结算:服务费按进口货物金额的0.5%收取,海关税款、服务费及杂费等采取“半月结”方式结算,即每月1日至15号发生的报关业务,乙方需在当月20号前将结算单给到甲方,甲方收到结算单后,需在月底前将海关税款、服务费以及杂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每月16日至月底发生的报关业务,乙方需在下月5号前将结算单给到甲方,甲方收到结算单后,需在下月15号前将海关税款、服务费以及杂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述模式下,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服务费中包括以下服务内容:香港本地提货费、香港3天仓储和装卸费用、香港一般理货/查货费用、香港操作费用、香港出口报关费用、报关打单费、香港-深圳中港运输费、海关查车费、捆绑费、深圳市内送货费、深圳仓库3天仓储费、一般批文办理费、对外付汇银行费用、全程保险等。违约罚金:如甲方提货后未按本合同第五条5.2款的规定支付款项,对延付款项每延迟一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其他的权利义务。在“委托公司盖章样式和授权人签名样式及送达”中,被告新和利公司确认有效的邮箱地址为188×××@163.com。在原告和被告新和利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约定,货款的支付由原告按合同要求直接对外付款,被告新和利公司须于原告对外付款前三日内将相等于货款金额的人民币汇入原告账户。
二、2016年12月27日原告(债务人、乙方)和被告新和利公司(债权人、甲方)、被告陈文斌(保证人、丙方)、被告陈小龙(保证人、丁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股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进口报关及垫付海关税款,为确保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6JLSI00038的《供应链购销合同(进口)》以及据此所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其他附属合同的履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保证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供应链购销合同(进口)》以及据此所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其他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通称为“主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前述主合同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向债务人垫款等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整。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前述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公司业务员贺露梅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陈小龙发送了邮件,载明附件为被告新和利公司2月底需要付款的账单,应付金额为1317535.45元。该邮件附件详细列明了合同号和报关单号。被告陈文斌和陈小龙对邮件予以确认,对于邮件中结算单的项目无法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和税单的真实性及金额总额1255330.75元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斌和陈小龙对于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和货物总值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和三被告签署的《供应链购销合同(进口)》、《个人股东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新和利公司代理进口货物,被告新和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新和利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海关报关单及关税交款单,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代被告新和利公司缴纳的海关税款总额为1255330.75元。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进口货物总值的0.5%收取服务费,经原告计算服务费金额为34991.69元,对此被告陈文斌和陈小龙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新和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4991.6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杂费,原告明确系提货费和仓储和装卸费等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和利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90万元,故被告新和利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390322.44元(1255330.75元+34991.69元-900000元)。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提货后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支付款项,对延付款项每延迟一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新和利公司、被告陈文斌、被告陈小龙签订《个人股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斌、被告陈小龙为被告新和利公司前述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文斌、被告陈小龙对被告新和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和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390322.44元及违约金(以390322.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7元,由原告负担553元,三被告连带负担735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预交,对于被告负担部分7354元,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7354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人民陪审员  江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