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9918号
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6332Y。
法定代表人张化。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新兴工业园四区C1幢第二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4676896。
法定代表人林泗海。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手机主板、零配件等相关货物。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14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5JLSI00055),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合同约定:1、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境外采购相关货物,并提供货物报关、物流、资金、信息等服务;2、原告代理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进口报关采取双抬头报关并开增值税发票模式,即报关单上填写的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报关以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FOB价格加运保费价格进行申报。报关完成后由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在30个自然日内将开票金额付到原告账户,原告在报关完成后10个工作日向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原告代理费按进口货物金额完税后的0.3%收取,每单代理费最低收取500元,如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规定支付应付款项,对延付款项每迟延一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合同第9.5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出现与本合同有关之一切争议应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必要时任一方可向本合同履行地、甲方或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2016年4月21日,原告代理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文锦渡口岸进口一批手机配件的货物并办理相关报关、税款等服务,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原告增值税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2665.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履行相应进口货物的义务,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与诚信原则履行支付相应税款及代理费用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仍拒绝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税款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2665.3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偿付之日止支付迟延违约金,现暂计至具状之日2016年11月10日为人民币7150.54元;2、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762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50元;3、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在中国关境外采购有关货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提供货物的报关、物流、资金、信息等解决方案及服务。乙方代理甲方进口报关采取双抬头报关并开增值税发票模式,即报关单上填写的经营单位为乙方,收货单位为甲方,报关完成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提供的是FOB价格,乙方在报关时以FOB+运保费价格进行申报,即乙方在报关时还应申报包括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货前的运费及保险费。代理费按进口货物金额完税后的0.3%收取,每单代理费最低收取人民币500元。甲方在报关完成后的30个自然日内将开票金额相应的总额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需在报关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开立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甲方。双方协议开票美金汇率按报关当日交通银行上午10点后第一个美金卖出价结算,货款付汇汇率按付汇当日交通银行上午10点后第一个美金卖出价结算,手续费及杂费美金汇率按报关当天货款汇率结算,合同中其他美金汇率按报关当天货款汇率结算。如甲方提货后未按规定支付应付款项,对延付款项每迟延一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合同执行期间如出现争议,违约方应承当守约方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2016年4月21日,原告代理被告在文锦渡口岸进口了一批手机配件,并办理了报关、税款等手续,原告由此代被告缴付了增值税人民币80996.78元,并产生代理费人民币1668.52元,共计人民币82665.3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762元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代理被告进口一批手机配件,原告为此代为缴付了增值税人民币80996.78元,并产生了代理费人民币1668.52元。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税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违约金。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2665.30元及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以人民币82665.30元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2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762元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6元、保全费人民币918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桂盟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记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