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633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和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路工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944630。
法定代表人:赵琦。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和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涉案《供应链购销合同(进口)》约定该合同相关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为合同履行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供应链购销合同(进口)》与《个人股东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不一致,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尧
审判员*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