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瑞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新昌县瑞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新昌县虹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24民初213号
原告:新昌县瑞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723443-5),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36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贾于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平,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虹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19106629),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西路3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贤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昌县瑞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传媒公司)与被告新昌县虹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虹桥广告公司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相应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瑞年传媒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桥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瑞年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向原告承租鼓山西路体育中心门口灯箱40只,租金为160000元(半年计);鼓山路人民医院门口灯箱41只,租金为102500元(半年计),柴行口广告牌租金为70000元(一年计),租金共计3325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178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又陆续支付88700元,截至目前尚欠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
原告瑞年传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78700元的事实。
被告虹桥广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虹桥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出具结算单的方式认可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之后陆续支付租金88700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虹桥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虹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瑞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费用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新昌县虹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新昌县虹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青
代理审判员  余 廉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甄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