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2民初3686号
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2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1422297W。
法定代表人:李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珍珍,北京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北京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文化北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954234152。
法定代表人:刘卫红
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文化)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古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造价咨询费47393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4ZJ-2-024》,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古红木文化产业园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特签订《补充协议》,把已完成的咨询工作汇总,后续工作暂停。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申请后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服务费,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至今日仍拖欠咨询费473938元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给予裁判,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古文化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4ZJ-2-024)及补充协议、南区D2-05-09厂房工程的工作成果文件,因均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支付台账及请款资料,因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赵立宏与被告公司李树文、刘连东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树文、刘连东的真实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南区1-6展馆工程、大兴魏善庄大院工程、南区7#展馆结算、D2-11基槽工程、南区2#变电所工程、南区外网工程、南区1-12#沿河商业工程、北区外网工程的工作成果文件,因以上文件建设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均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的造价咨询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47393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希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 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