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二层2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1422297W。
法定代表人:李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珍珍,北京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北京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淸州镇文化北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954234152。
法定代表人:刘卫红。
上诉人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文化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珍珍到庭参加诉讼,中古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古文化公司向中建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47393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中古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认为中建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4ZJ-2-204)及补充协议、南区D2-05-09厂房工程的工作成果文件系复印件,因此不予采纳。但在审理过程中,中建源公司携带了上述文件的原件,中古文化公司未出庭没有质证、法院也未提出审查。其次,请款材料均属邮件请款,不存在加盖公章版本,但是已开发票且对方未予以退还,中古文化公司收取了发票但未给予支付,可见,请款和未支付均属客观事实。再次,南区1-6展馆工程、大兴魏善庄大院工程、南区7#展馆结算、D2-11基槽工程、南区2#沿河商业工程、北区外网工程的工作成果文件,上述文件是中建源公司的成果文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虽未予以确认,但是可以证明中建源公司确实提供了服务,现实也达到了付款条件,未完成三方确认是因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达成一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件客观存在,不存在无法与原件核对情况,所以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另补充,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由于中古文化公司缺席,中古文化公司的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不存在,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中古文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古文化公司支付中建源公司造价咨询费47393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中古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中建源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古文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4ZJ-2-024)及补充协议、南区D2-05-09厂房工程的工作成果文件,因均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中建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支付台账及请款资料,因该证据均系中建源公司单方制作,且中古文化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中建源公司提交的中建源公司赵立宏与中古文化公司李树文、刘连东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因中建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树文、刘连东的真实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中建源公司提交的南区1-6展馆工程、大兴魏善庄大院工程、南区7#展馆结算、D2-11基槽工程、南区2#变电所工程、南区外网工程、南区1-12#沿河商业工程、北区外网工程的工作成果文件,因以上文件建设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均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古文化公司拖欠的造价咨询费的具体数额,故中建源公司主张中古文化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47393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建源公司提交南区D2-05-07厂房的工作文件即原审卷宗娟1第4页-13页,17页、19页、24页,原审卷宗45页-84页证据的原件。另查明,中建源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他工程工作成果文件由于中古文化公司的原因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又查明,中建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24.2酬金支付时间: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后,签订三方定案表后10日内,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全部结算审核服务费;中建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中古文化公司)接到乙方(中建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及备案文件编制工作服务费结算【按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关服务费结算的约定】付款申请后的10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服务费。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后10日内向甲方提交全部结算报告及备案必须的全部文件,并就乙方委托咨询工程的结算备案提供后续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古文化公司并不属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建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补充协议》加盖了中建源公司和中古文化公司的公章,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后,签订三方定案表后10日内”,中建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古文化公司确定了最终竣工结算总价并签订了三方定案表,且中建源公司自认中古文化公司并未对其他工程工作成果文件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9元,由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