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9050号
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240室。
法定代表人:李向华,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吉,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肖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陈松吉;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供销公司支付欠款239000元;2.诉讼费由供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日,供销公司(委托人)与中建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中建源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合同价为478000元。支付方式为:自合同服务之日起半年后,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期间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方验收完成后,咨询人开具合同金额的50%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款项,即239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期间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方验收完成后,咨询人开具合同金额的50%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款项,即239000元。中建源公司按合同节点已经完成全部工作内容,而供销公司仅支付了50%款项,即239000元。
供销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中建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众多工作并未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供销公司(委托人)与中建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服务类别:造价咨询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咨询服务范围:由咨询人和委托人一起组建项目管理部,全面负责咨询服务。本次咨询服务费合同价为478000元。双方同意自合同服务之日起半年后,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期间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方验收完成后,咨询人开具合同金额的50%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款项,即239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期间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方验收完成后,咨询人开具合同金额的50%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款项,即239000元。附件为报价单,载明本报价包括供销科技设备、服务、软件类别询价、费用审核、价款谈判、合同条款审核、出具成果文件等。本报价包含完成本项目所需的直接及间接人工成本、办公电脑和办公用品费用、公司技术支持及管理费用、合理利润和税费。
2018年6月19日,供销公司向中建源公司付款239000元。
中建源公司就其针对涉案合同提供的服务提交了报价单及相关说明,列明其具体的26项服务内容。供销公司对该报价单及相关说明不予认可,其主张中建源公司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是该报价单虚填项目服务内容增加费用;其次是部分服务内容发生在合同期之前;再次是中建源公司未完成第7、11项的全部服务内容及23、24、26项服务内容中的约谈及谈判部分。针对供销公司提出的第一项问题,法庭当庭询问供销公司认为针对合同价款,中建源公司应提供何项目的服务,供销公司自述涉案合同系中建源公司提供一定服务后双方才签订的,合同服务内容包含了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中建源公司已完成的服务内容及之后合同期内不特定的服务内容,故其无法确定中建源公司依据合同应提供何种服务。针对供销公司提出的第三项问题,中建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件记录一份,证明中建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供销公司邮件回复了第7项服务内容对应的成果文件。供销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发文记录,证明供销公司职工仝卫杰于2017年8月4日收到了中建源公司针对第11项服务内容提交的工作成果。供销公司对该记录不认可,对仝卫杰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有效性不予认可,中建源公司提交2017年8月2日邮件一份,内容为仝卫杰向中建源公司发送邮件,提出技术需求,要求审核第11项服务内容对应的合同。供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供销公司进一步提交中建源公司与承德世欣蓝汛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六份,证明报价单中22-26项服务内容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内容,可能是其他合同涉及的服务内容。中建源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主体并非供销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服务费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供销公司理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向中建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239000元。供销公司抗辩称中建源公司的报价单中存在虚报服务内容以硬凑服务费、未完成服务内容的情况,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为固定价款,且仅对服务内容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则本院只能依据双方的具体证据判定服务内容。庭审中,中建源公司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服务费的组成及其系依据供销公司的指令才提供的服务内容,经审核,上述内容均在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内,则其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供销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证明其认为的服务内容应包含何内容及中建源公司未按照指令完成工作内容。庭审中,中建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确定中建源公司依据合同应提供何种服务,则本院对供销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就供销公司抗辩称部分服务内容不在合同期内一节,供销公司认可合同系在中建源公司提供一定服务后双方才签订的,则部分服务内容不在合同期内发生属合理情况,并非其拒绝支付剩余服务的合理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9000元。
案件受理费4885元(已由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馨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