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1民初2986号
原告: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战,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产品的品牌、型号信息、及每种型号产品的投标报价的中标结果;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系招标单位,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招标代理机构。2017年10月23日,二被告对其共同编写的招标编号:2017ZJTF-ZB(FM)-016的《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招标文件》进行公告发布,规定投标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9日,二被告公告发布《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补遗文件》,招标时间更改为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原告递交了招标标书,并于当天下午参加了开标,评标。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中标结果,案外人北京远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评分为第一,案外人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评分第二,原告评分第三。原告当场对北京远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产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及投标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提出口头质疑。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日,原告多次采取现场询问、致电询问、发送质疑函等形式联系二被告,要求书面公布中标结果(包括但不限于评分结果和中标公司所投产品的品牌、型号信息等)。2017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质疑函的回复》主张中标的相关信息保密,不能提供,其中还提到案外人北京远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提交书面退出函,排名第二的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12月27日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才将《中标结果通知书》发送给原告。据原告调查,在本次招标活动中,远见天下公司和中科亿维公司的投标产品不具备法定中标条件。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及投标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评分确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遵守评标公示期规定,且在开标后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后才向原告寄送《中标结果通知书》并一直隐瞒远见天下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已经提交退出函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之规定,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招标程序要求,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告知中标结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所请。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委托给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合法的招标代理机构,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违法行为。
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的中标结果,作为招标代理人,在适当的场合和时间进行了公示和通知。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情况,至于原告要求公开中标单位产品型号信息、及每种型号产品的投标报价等属于商业秘密不宜公开,否则侵犯了招投标单位的商业秘密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原告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招标文件、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招标补遗文件、中标结果通知书、关于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对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质疑函的回复、质疑函和相关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12月12日)、质疑函(2017年12月22日)、询问函及质疑函、开标一览表、2017年11月23日开标时投标人签到表、投标退出函、二被告在2017年12月21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公布中标结果公示、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原告与二被告有争议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招标单位,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其共同制订的招标编号:2017ZJTF-ZB(FM)-016的《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招标文件》进行公告发布,规定投标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9日,二被告公告发布《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补遗文件》,招标时间更改为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招标标书,并于当天下午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开标,评标活动。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开标一览表上签字,对开标没有异议,2017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公布评标结果,案外人北京远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评分为第一,案外人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评分第二,原告评分第三。评标结果公布后原告当场以北京远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产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及投标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为由提出口头质疑。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北京远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投标退出函,明确表示放弃本项目的投标工作,2017年12月21日,被告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宣布中标人为案外人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标公示发布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对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质疑函的回复》,表示本次招标评审工作严格依据招标文件中确定评审原则进行,原告要求公布各投标单位的评分结果、投标单位所投产品品牌、型号等内容不妥,及案外人北京远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日放弃本项目的投标工作。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中标结果通知书,内容为确定案外人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人名称)为中标人。2018年1月3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询问函及质疑函,再次要求二被告公布中标结果,中标结果包括但不限于中标公示全称、中标总价、中标产品的品牌、型号信息、及中标产品单价、服务价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本次诉讼只是主张原告的知情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天津邮政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招标单位,被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为投标人。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活动中,均应遵守国家制定的相关招投标法律规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之规定,二被告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告知原告中标结果,但此项明确规定,是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开标阶段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而原告在本案开标时,对开标并无异议,且二被告亦无法在开标时告知原告中标结果。原告在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递交的投标书中承诺“我方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包括补遗文件(如有的话)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我们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此款已表明原告同意二被告享有对招标文件,包括补遗文件的解释权利。二被告在招标文件第11页第1.9款保密项规定“参与招标投标的各方应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者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根据此项规定,作出的案外人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产品的品牌、型号信息、及每种型号产品的投标报价属于商业秘密不宜公开,否则侵犯了案外人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抗辩解释,符合上述招标文件约定。招标文件第18页,7.2款,中标通知的发放项规定“在本章第3.3款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2017年版)》附件四:中标结果通知书的样本,制作中标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中标结果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北京中科亿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结果既中标产品的品牌、型号信息、及每种型号产品的投标报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澜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院。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