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4437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7号郴州宾馆迎宾楼7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072645668J。
法定代表人侯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杰,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被告周曹成,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诉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周曹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伦,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富友、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杰、被告周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30140.4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35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7.1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444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要点:1、原告不是我方所聘请的人员;2、原告是自己导致受伤的,不应由我方负责。综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与我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由***雇请,我方不知情;2、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曹成的答辩意见:原告不是我雇请的,本人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发放,所以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与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北湖区保和镇敬老院视频监控设备改造工程,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同年4月12日,原告在安装监控线管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卡管钉反弹至左眼,随即原告被人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眼眼球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屈光不正。2018年4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7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二、2018年8月28日,经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8月30日,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工伤伤残等级。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
三、原告于2003年8月14日生育男孩曾梓航,2014年4月1日生育女孩曾梓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但双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均认可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获得工程后将所有的工程转让给被告***承建,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实际系工程转包关系。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在本案中,尽管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从被告周曹成的陈述,原告受伤的地点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情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40%的责任。
二、原告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本院查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6天;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2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误工费应为:36698÷365×126=12668.3元;3、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36=3600元;4、营养费9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每年339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3948×20×10%=67896元;7、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每年23163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曾梓航、曾梓怡的抚养费为23163×17÷2×10%=19688.5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1812.8元,被告应承担60%,即为6708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3543.8元(67087.6×50%=33543.8元);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3543.8元(67087.6×50%=33543.8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赔偿超过自己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7元,由原告***负担3604元,由被告***、郴州市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建
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
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婵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