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卢某某诉安某、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卢泽铭,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四川省泸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小玲,男,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进,男,土家族,1976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思南县人,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被告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州润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502445-6,地址贵州省岑巩县新兴滨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湘黔,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颢,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政祥,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38548-5,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咸嘉湖西路338号翡翠华庭5号栋5楼。
法定代理杨宏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栋松,男,侗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泽铭诉被告安进、思州润峰公司、湘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告思州润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颢、杨政祥,被告湘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安进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了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安进将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及廉租房工程的8号、12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安进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将200万元保证金存入被告安进账户,被告安进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同年9月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安进以被告湘诚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思州润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思州润峰公司将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及廉租房工程的8号、9号、11号、12号、14号楼的建设施工承包给被告湘诚建设公司。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的结算均是思州润峰公司转入被告安进账户后,被告安进再转入原告账户。2014年4月24日,被告安进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安进退出该项工程,由原告继续该项工程8号和12号楼的后续管理和经营,并在《协议》生效后,被告安进将原告交给其的保证金交与被告思州润峰公司。2015年5月,因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告只好退出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原告已完全退出该工程,三被告应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以及损失16.8万元。
被告安进辩称,首先,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确实收到了,被告安进将200万元保证金汇入思州润峰公司,但思州润峰公司没收,并将保证金退还给安进,安进用来支付民工工资了;其次,原告交给被告安进的保证金与被告湘诚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最后,被告安进愿意在工程结算完后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思州润峰公司辩称,思州润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交给被告安进的200万元保证金公司没有收到,且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思州润峰公司只与被告湘诚建设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提出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湘诚建设公司辩称,首先,2013年9月14日被告安进与原告卢泽铭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安进与湘诚建设公司还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安进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安进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被告湘诚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告和被告安进都没有向被告湘诚建设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公司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最后,原告与被告安进签订协议将保证金交与业主方,并由安进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这是原告与被告安进签订的协议,只对他们双方产生约束力与被告湘诚建设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卢泽铭承包了被告安进承建的岑巩县亚坝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8#、12#楼工程,并将200万元钱汇入被告安进账户。被告安进无异议,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湘诚建设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安进用九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卢泽铭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进将岑巩县思阳镇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7#、8#、12#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缴纳人民币200万元到建设方银行;按单栋计算,在任何一栋结构封顶后7天内退还100万元,另一栋结构封顶后7天内退还100万元的事实。
2、2013年9月14日安进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卢泽铭向被告安进交纳了2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安进无异议,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湘诚建设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安进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安进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的事实。
3、《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进签协议约定安进退出该工程,原告卢泽铭继续对该8#、12#楼工程进行施工,由安进将保证金缴纳给思州润峰公司。被告安进提出与原告之间还没有结算,所以不退保证金;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湘诚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进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安进退出岑巩县亚坝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交与被告安进的保证金自动转成原告交与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安进负责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4、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岑巩县亚坝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安进无异议,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湘诚建设公司提出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本案的所有工程没有结算。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均系一人,且未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被调查人未当庭接受询问,加上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湘诚建设公司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安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思州润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卢泽铭和被告安进、湘诚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思州润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思州润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安进、湘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思州润峰公司只与湘诚建设公司存在业务及工程往来,原告卢泽铭和安进与思州润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出湘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安进,认为被告安进的行为就是湘诚建设公司的行为;被告安进提出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其是挂靠九江公司,是以九江公司的名义与思州润峰公司接洽;被告湘诚建设公司提出只授权给被告安进与思州润峰公司签订合同,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没有授权给被告安进,被告安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安进代表湘诚建设公司与思州润峰公司签订了《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思州润峰公司将岑巩县亚坝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项目的8#、9#、11#、12#、14#栋号楼的建安、装饰等建筑工程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给湘诚建设公司施工的事实。
3、思州润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思州润峰公司收到了湘诚建设公司的200万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安进提出该款是湘诚建设公司汇的,不是原告交给其的200万保证金。被告湘诚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收到被告湘诚建设公司生态移民二期工程履约金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湘诚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卢泽铭和被告安进、思州润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湘诚建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湘诚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卢泽铭、被告安进、思州润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安进与原告卢泽铭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加盖了九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安进将岑巩县思阳镇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7#、8#、12#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到建设方银行账户;按单栋计算,在任何一栋结构封顶后7天内退还100万元,另一栋结构封顶后7天内退还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安进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安进给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4月24日,原告卢泽铭与被告安进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安进退出岑巩县思阳镇亚坝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交与被告安进的保证金自动转成原告交与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安进负责办理相关财务手续。2014年5月,岑巩县思阳镇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经招标投标,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告施工队伍退出了岑巩县思阳镇亚坝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的建设施工。
另查明,被告安进收到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后,并未将该保证金交与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或被告湘诚建设公司。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安进代表湘诚建设公司与思州润峰公司签订了《岑巩县亚坝小区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思州润峰公司将岑巩县亚坝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项目的8#、9#、11#、12#、14#栋号楼的建安、装饰等建筑工程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给湘诚建设公司施工。同年11月5日,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收到被告湘诚建设公司生态移民二期工程履约金2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卢泽铭放弃对九江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首先,原告卢泽铭与被告安进签订了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卢泽铭个人,原告卢泽铭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其次,被告安进通过加盖了九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形式与原告卢泽铭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岑巩县思阳镇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中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交原告卢泽铭建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安进及九江公司并未获得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资格,该工程经招标投标,被告安进及其受委托代表的公司均未中标,故被告安进与原告卢泽铭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原告交给被告安进的保证金自动转成为原告交与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安进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该协议内容涉及到第三方,未征得第三方同意,且该《协议》的前提是实施岑巩县思阳镇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安进及其受委托代表的公司均未在该工程招标投标中中标,加上被告安进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据此,原告卢泽铭要求被告安进退还保证金200万的诉讼请求有理,应当支持;原告卢泽铭要求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湘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有原告卢泽铭和被告安进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安进将交给其的保证金转成交与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安进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思州润峰公司在原告卢泽铭和被告安进签订协议前就已收到湘诚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不符,加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湘诚建设公司和思州润峰公司收到原告卢泽铭的相关款项,因此,要求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湘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安进与原告卢泽铭签订了生态扶贫移民安置房及廉租房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安进根本就没有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资格,且明知道原告卢泽铭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0万元,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提出的200万元利息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院受理该案时止的贷款利息为185572.226元,但本案原告卢泽铭起诉仅要求三被告赔偿168000元的利息损失,是其自行放弃权利,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进退还原告卢泽铭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卢泽铭的利息损失16.8万元。
二、驳回原告卢泽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4.00元,由被告安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2414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培云
审判员  胡祖礼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