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周某某诉许某某、岑巩县思州润峰公司、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40年出生,汉族,住岑巩县思阳镇。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2年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系原告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龙正,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施秉县白垛乡。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州润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502445-6,地址:贵州省岑巩县新兴滨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湘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祥,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奕汐,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2年出生,侗族,住岑巩县思阳镇。
委托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思州润峰公司、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申请追加思州润峰公司和吴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思州润峰公司和吴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龙正,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被告思州润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祥、陈奕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大榕弃土场捡柴。被告吴某雇请的铲车司机许某某在思州润峰公司安全员蔡某某的指挥下将一车渣土倒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手臂肱骨骨折。损害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查看了原告左肱骨骨折情况后,开着铲车躲藏,原告只好让其子送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上臂肱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3872.50元,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872.50元、误工费9435.00元、护理费5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营养费6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后期撤除钢板费4000.00元、复查费106.50元,合计39134.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称系其将渣土倒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左手臂肱骨骨折不是事实。原告不知是如何受伤的,被告只是出于同情心和人道主义为原告脱掉衣服,并电话通知老板和相关人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即使原告所受伤系其推土行为造成,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再说其受雇于被告吴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最后,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依法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计算为1623.80元。因此,即使其赔偿也至多是16126.30元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4837.89元。
被告思州润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伤并不是该公司造成的,原告非法进入大榕弃土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伤与被告许某某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的伤是许某某推土行为造成,该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最后,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
被告吴某辩称,首先,被告许某某与其系承揽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伤与被告许某某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主体;其次,弃土场是开放式的,内设有很多警示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危险,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证明人应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不了吴某某的工资情况,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岑巩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误工11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拆取钢板需要4000.00元医疗费。被告许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且4000.00元撤除钢板的费用是医院出具,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也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的依据,撤除钢板的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吴某提出该费用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撤除钢板的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左肱骨骨折在岑巩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并预计原告骨折愈合后做钢板取出手术需住院费用4000.00元。
3、张某某、吴某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吴某某工资每天2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人应当出庭,工资证明应由具体工作单位出具,该证明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证明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也未当庭接受询问,加上三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杨某某、吴某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系铲车提供人及使用人,是其驾驶铲车推土打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提出该证明不能证实是许某某开车推土打到原告,杨某某、吴某二只是看见原告受伤后的情况,且杨某某、吴某二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证明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也未当庭接受询问,加上三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三被告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左手左肱骨骨折后,在岑巩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3872.50元、复查费106.50元的事实。
6、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等共22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和出院后的复查情况,以及仍需要治疗的事实。三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因左手左肱骨骨折入住岑巩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同年3月4日到该院复查的事实。
7、周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许某某伤到原告后逃跑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其开铲车推泥砸到原告,原告是如何受伤原因不明;被告思州润峰公司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被告吴某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医院的陈述不一致,且无法证实是许某某开铲车推土砸伤原告。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大榕弃土场捡拾柴受伤的事实。
8、马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许某某承认其砸伤原告的事实。三被告提出马某某不在现场,其陈述是转述。本院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许某某驾驶铲车出弃土场,并告诉马某某自己将原告弄伤的事实。
9、许某某、蔡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先推土,然后砸伤原告的事实。三被告提出许某某和蔡某某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原告所受伤系许某某推土造成。本院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许某某在大榕弃土场驾驶铲车推土作业时,原告在弃土作业面半坡受伤,原告告诉蔡某某和许某某自己的手被滚下去的泥巴打断了的事实。
被告思州润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其余二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思州润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思州润峰公司的身份情况。原告、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照片5张、思州润峰公司文件(2014)13号、《润峰公司大榕弃土场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润峰公司大榕弃土场安全弃土管理规定》以及2014年11月20日和28日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思州润峰公司已对外公示常规弃土作业时间和非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原告称不知道有安全警示牌;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思州润峰公司为管理大榕弃土场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并开会督促落实的事实。
3、大榕弃土场项目工程安全保卫工作值班日志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去弃土场,工作人员曾劝阻原告不要进入弃土场的事实。原告提出不知道,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值班日志系思州润峰公司大榕弃土场工作人员对其工作情况的记录,属于内部记录,可以证明大榕弃土场工作人员在201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5日对其值班情况所作的记录。
4、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即便原告的伤是许某某推土行为造成,思州润峰公司也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原告提出该责任书与本案无关,属于思州润峰公司内部约定;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提出该责任书是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的。本院认为,该安全责任书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所签订,与证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5、《保安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思州润峰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提出安全员是受被告思州润峰公司的委托,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思州润峰公司与黔东南州诚泰保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黔东南州诚泰保安有限责任公司派遣2名保安到大榕弃土场工作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周某某从大榕弃土场正门进入弃土场内捡拾柴火。被告许某某驾驶铲车在弃土场内推土,大榕弃土场保安员蔡某某站在许某某驾驶的铲车上监督施工,当铲车推了两铲泥巴后,蔡某某看见场地旁有柴,意识到可能有人在下面,下车查看后发现原告在推土作业面下的半坡上,于是叫原告上来,原告告诉蔡某某和许某某自己的手被滚下去的泥巴打断了。原告受伤后,在岑巩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手左肱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3872.50元、复查费106.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并预计原告骨折愈合后做钢板取出手术需住院费用4000.00元。
另查明,大榕弃土场属于思州润峰公司所有,该弃土场为其他项目施工单位和个体提供弃土场所,需弃土的项目施工单位和个人到思州润峰公司提出申请后,在思州润峰公司购买弃土票后方可弃土,同时必须自配平场机械平整弃土。被告许某某自带铲车为被告吴某到大榕弃土场平整弃土,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报酬,许某某及其铲车工作场所由吴某安排,铲车工作用油由吴某负责。2014年11月20日,思州润峰公司与黔东南州诚泰保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蔡某某系黔东南州诚泰保安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思州润峰公司大榕弃土场工作的保安人员。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许某某的推土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是否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许某某的推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时仅有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铲车在弃土场进行铲土作业,在推下弃土后发现原告在该作业面的半坡上,原告受伤后立即告之保安员蔡某某和被告许某某自己被滚下去的泥巴打伤。本院认为,根据弃土场工作面是一个陡坡的实际情况,当时仅有被告许某某在弃土场作业面上推土,原告周某某正在作业面下半坡上捡拾柴火,虽然只有原告陈述自己被许某某推土滚下去的泥巴打伤,但根据被告许某某的作业地点和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高度重合,且原告当即告之保安员蔡某某和被告许某某自己被砸伤的事实,加上原告所受伤情和原告、许某某、蔡某某、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综合判断推定,被告许某某推土滚下的土石与原告被砸伤存在高度的盖然性,而被告许某某称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和理由排除自己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因此,推定原告所受伤与被告许某某的推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许某某提出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许某某自带铲车为吴某平整场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报酬,许某某及其铲车的工作场所由吴某安排,吴某负责铲车工作用油。许某某自带铲车平整场地并不能改变许某某以自身的技能为吴某提供劳动的性质,故许某某与吴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许某某系承揽关系,据此,被告吴某提出与被告许某某是承揽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某雇佣被告许某某自带铲车平整场地,两人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许某某在大榕弃土场平整场地工作中致原告受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驾驶铲车平整场地时蔡某某站在铲车上监督施工,蔡某某作为监督施工人员应当注意到施工工地能否安全作业,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对弃土场安全管理的职责,使原告能从弃土场正门进入,以致原告在该弃土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蔡某某系黔东南州诚泰保安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思州润峰公司弃土场的工作人员,故思州润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据此被告思州润峰公司、吴某提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的主张,不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擅自进入大榕弃土场捡拾柴火,导致许某某驾驶铲车平整场地时致其受伤,原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据此,原告提出三被告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致左手左肱骨骨折后,花去医疗费13872.50元、复查费106.50元,共计13979.00元。原告提出赔偿其医疗费1397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早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家休养。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按照法律规定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计算,即79元/天×21天﹦1659.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659.00元。原告受伤时已达74岁高龄,结合其伤情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损害结果,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期撤除钢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做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待其骨折愈合后撤除钢板,岑巩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行钢板取出手术约需住院费40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撤除钢板费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大榕弃土场捡拾柴火受伤,花去医疗费13979.00元,造成护理费1659.00元、营养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还需后期撤除钢板费400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20898.00元。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思州润峰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20898×30%=6269.40元,被告吴某承担40%的责任,即20898×40%=8359.20元,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0898×30%=626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州润峰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626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835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90.00元,被告思州润峰公司承担90.00元,被告吴某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培云
审 判 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肖定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