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进,男,1976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滨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咸嘉湖西路338号翡翠华庭5号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进、贵州思州润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9月14日与安进签订施工合同,9月16日转入安进账户200万元,安进将该款转入润峰公司账户,之后申请人进场施工。同年10月22日润峰公司与湘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润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湘诚公司,湘诚公司需向润峰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就已进行施工,安进作为湘诚公司的委托人进行合作。湘诚公司已提交润峰公司的590万元中包含申请人的200万元。故本案事实是润峰公司需要借款并以工程作为担保,安进与润峰公司接洽并挂靠在湘诚公司名下,湘诚公司未中标后三被申请人合谋侵占申请人200万元,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安进、润峰公司、湘诚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偿还申请人20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主张应予退还的保证金200万元,是其与安进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时交纳给安进个人,故原审要求安进应予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正确。润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业主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润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安进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并未得到润峰公司的追认。对于2013年9月16日由安进转入润峰公司账户200万元款项,***称是安进替其转交给润峰公司的保证金,润峰公司予以否认,只认可该笔款项是湘诚公司所缴纳,并且提交了与湘诚公司解除协议并退还完相关保证金的证据予以证明。安进的转账记录、收据、还款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9月16日通过安进账户汇入200万元进入润峰公司账户,同时润峰公司也认可从安进账户收到200万元,但不能证明安进汇入润峰公司账户200万元是替***所缴纳的保证金。故原审认定***主张汇入安进账户的保证金已由安进转入润峰公司账户,润峰公司收到该笔保证金即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湘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安进与***签订合同加盖的是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未加盖湘诚公司印章,无充分证据证明安进在与***签订合同之时是代表湘诚公司。故原审据此认定***因与安进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施工,与湘诚公司无合同关系,湘诚公司不承担偿还保证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审对安进、润峰公司、湘诚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偿还申请人200万元款项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应当由安进、润峰公司、湘诚公司共同偿还其2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因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勇
审判员虞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雯